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羅美合
被 告 羅美鎮
羅美廷
羅秉治
羅世熊
羅乾坤
羅世達
李文唐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羅盛宇
羅盛淵
江竹妹
羅世洞(兼羅吳不碟之承受訴訟人)
羅世卿(兼羅吳不碟之承受訴訟人)
羅世佳(兼羅吳不碟之承受訴訟人)
羅金枝(兼羅吳不碟之承受訴訟人)
羅美機
邱春香
羅世謙
羅世文
許素菁
許洪龍
許素華
許烘焸
許素貞
許趙金英
趙碧月
趙仲勳
呂理鈞
呂理結
羅世恒
羅美姬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陳宛婷
被 告 羅勝榆
羅盛正(徐順裕之繼承人)
吳青蓉
羅世姞
羅世誠
羅世鈞
羅世煌
羅勝基(即羅吳不碟之承受訴訟人)
羅勝諭(即羅吳不碟之承受訴訟人)
羅曉婷(即羅吳不碟之承受訴訟人)
羅郁甯(即羅吳不碟之承受訴訟人)
李靖玖(即羅美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三四四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為: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三二七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一同上開地號土地編號A1以外其餘面積一一○六五點五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前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徐順裕,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7月5日死亡,原告乃 具狀補正徐順裕之繼承人羅盛正、羅盛彥為被告(見本院卷 1第45至51頁),並撤回徐順裕之起訴(見本院訴卷1第227
頁)。嗣因被告羅盛正單獨繼承徐順裕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5分之2,並於110年10月4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訴 卷1第135頁),原告遂於111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 被告羅盛彥之訴訟(見本院訴卷1第196頁),合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羅吳不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羅世洞、羅世卿、羅世佳、羅金 枝、羅勝基、羅勝諭、羅曉婷、羅郁甯,並於111年3月4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於111年3月25日準備程序聲明由 羅吳不碟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1第1 37至155頁、205、195至196、207至221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羅美容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10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靜玖、訴外人李泊岸、李淡雲、李寧 琇,經原告聲明由羅美容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嗣由被告 李靜玖單獨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1年11 月22日完成登記,原告遂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對李泊岸、李淡雲、李寧琇之訴等節,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憑(見本院卷2第21至31、57、61至71、89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羅世佳以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面積為 14344.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若採行原物分割,勢必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前段最小面積之限制、損及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行變價分割方式 進行分割。而被告羅世佳提出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 A1之分割方案,A1部分為三角形狀,且無面臨道路可供通行 ,不符合經濟利用價值。至附圖二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A2之 分割方案,A2部分雖無面臨道路可供通行,但形狀較為方正 ,雖不同意還可以接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世佳、羅世恒、李文唐、羅世謙、羅世文、趙仲勳、 羅世姞、羅世誠、羅世鈞、羅世煌、羅美鎮:不同意原告所 提變價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希望將原告之權利範圍單獨分 割出去,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維持共有,或由原告將其權 利範圍出賣予其餘共有人(見本院訴卷1第164至165、195至 196頁)。被告羅世佳、羅世熊、羅美鎮另補稱:希望採行 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A1部分、面積3278.6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倘若原告同意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其等則同意採行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由原告取得A2部分之土地。
㈡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 ,故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並非不許耕地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其共有關係,亦即分割後之宗 數及最小面積於符合該規定,耕地自仍得請求分割。 2.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憑(見本院卷1第17至37頁),而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固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惟依前開說明,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本文僅屬對耕地分割方法限制之規定,自非不得分 割之依據,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 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 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
㈡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98年間修法時增訂,賦 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 有人維持共有之兩種情形,自無須全體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 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36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於70幾年間興建供羅姓後代(即兩造 多數當事人)祭祀之祖塔,其餘土地範圍為樹林等節,業據 原告到場陳述明確,並有羅春廣公祭祀委員會函、納骨塔內 各房先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67至68、97、101 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00頁),復經 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無誤,有勘 驗現場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為證(見本 院卷1第269至271、275、277頁),堪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主要為多數共有人長久以來之祭祀場所。次查,系爭土地西 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000地號土地直接面臨新竹 縣湖口鄉湖新路,現況為系爭土地對外唯一出路。000地號 土地為國有地等情,除有前揭勘驗現場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憑外,尚有被告羅世佳提出空拍圖暨分割方案示意圖、 現場照片、本院職權查詢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1第201、281、283、309頁),足認系爭土地現況 需經由00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湖新路通行。
3.本院審酌原告與到場被告之意見已有不一致,渠等如再維持 共有關係,顯難協調使用共有物,應予分割消滅其等間共有 關係,而考量系爭土地上祖塔所在與對外通行道路之相對位 置,附圖一編號A1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其餘土地範圍分割 由被告共同取得,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基於維護傳統慎終追遠 之祭祀需求及進出祖塔動線順暢之利益。至原告無論分得附 圖一編號A1或附圖二編號A2部分,均本需經由000地號土地 連接湖新路對外通行,自無原告主張其如分得附圖一編號A1 部分將無路可對外通行問題。再者,附圖一編號A1部分縱然 未若附圖二編號A2部分方正,惟依原告權利範圍換算分割後 取得土地仍有3278.67平方公尺(計算式:14344.17平方公 尺×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兩者面臨000地號土地 連接湖新路面寬均相當,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A1部分仍可為 符合農牧用途之土地通常效用,並無較不利情事,是系爭土 地以附圖一編號A1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其餘土地範圍, 分割由被告共同取得之方案,最為適宜。
4.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祖塔為違建,日後須拆除遷移;系 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受限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應以變價分割
最妥適等語(見本院卷1第51、67至68、79、91頁)。然查 ,系爭土地上之祖塔是否業經建管機關查報為違章建築而待 拆除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提出現場照片為 憑,見本院限閱卷1第111頁),實難逕採。又系爭土地總面 積多達14344.17平方公尺,將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單獨原物分 割後,其受分配土地面積仍有3278.67平方公尺,被告則有1 1065.5平方公尺(計算式:14344.17平方公尺-3278.67), 均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面積不得未達2 500平方公尺),難認有何難以使用情事,佐以到場被告均 表達願維持共有之意願,足認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 。至民法第824條第7項固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是縱由第3人標得系爭土地,兩 造仍得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享有優先承買之權,如兩造均願優 先承買,尚得以抽籤定之。然參與競標者的動機難以預期, 如其得標金額甚高,兩造或其中一造未必有能力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此時系爭土地勢必易手於第3人,或任由金錢價 值凌駕於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情感,忽略多數共有人因祭祀 需求而對系爭土地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是原告主張變價分 割,難認為適當及符合公平原則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 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併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 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 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 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羅美合 8/35 全部 2 羅美鎮 1/21 68306/0000000 3 羅美廷 1/21 68306/0000000 4 羅秉治 1/35 40983/0000000 5 羅世熊 2/105 27322/0000000 6 羅乾坤 2/105 27322/0000000 7 羅世達 2/105 27322/0000000 8 李文唐 1/21 68306/0000000 9 羅盛宇 1/42 34153/0000000 10 羅盛淵 1/42 34153/0000000 11 江竹妹 2800/294000 13661/0000000 12 羅世洞(兼羅吳不蹀之承受訴訟人) 168/14700 16393/0000000 13 羅世卿(兼羅吳不蹀之承受訴訟人) 168/14700 16393/0000000 14 羅世佳(兼羅吳不蹀之承受訴訟人) 168/14700 16393/0000000 15 羅金枝(兼羅吳不蹀之承受訴訟人) 168/14700 16393/0000000 16 羅美機 16800/294000 81967/0000000 17 邱春香 4200/294000 20492/0000000 18 羅世謙 4200/294000 20492/0000000 19 羅世文 4200/294000 20492/0000000 20 許素菁 3360/294000 16393/0000000 21 許洪龍 3360/294000 16393/0000000 22 許素華 3360/294000 16393/0000000 23 許烘焸 3360/294000 16393/0000000 24 許素貞 3360/294000 16393/0000000 25 許趙金英 2400/294000 11710/0000000 26 趙碧月 3200/294000 15612/0000000 27 趙仲勳 3200/294000 15612/0000000 28 呂理鈞 2400/294000 11710/0000000 29 呂理結 2400/294000 11710/0000000 30 羅世恒 4200/294000 20492/0000000 31 羅美姬 16800/294000 81967/0000000 32 羅勝榆 2/105 27322/0000000 33 羅盛正(徐順裕之繼承人) 2/105 27322/0000000 34 吳青蓉 3200/294000 15612/0000000 35 羅世姞 4200/294000 20492/0000000 36 羅世誠 4200/294000 20492/0000000 37 羅世鈞 4200/294000 20492/0000000 38 羅世煌 4200/294000 20492/0000000 39 羅勝基(即羅吳不碟承受訴訟人) 28/58800 683/0000000 40 羅勝諭(即羅吳不碟承受訴訟人) 28/58800 683/0000000 41 羅曉婷(即羅吳不碟承受訴訟人) 28/58800 683/0000000 42 羅郁甯(即羅吳不碟承受訴訟人) 28/58800 683/0000000 43 李靜玖(即羅美容之承受訴訟人) 16800/294000 81967/0000000
附圖一(同本院卷1第275頁)
附圖二(同本院卷1第2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