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培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漢欽
陳漢鏘
陳黃春蘭(即陳漢檳之承受訴訟人)
陳汶佩(即陳漢檳之承受訴訟人)
陳山禾(即陳漢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彥均
法定代理人 段翠艷
原 告 陳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漢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培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彥均、陳怡岑、視 同上訴人即被告陳漢欽、陳漢鏘、陳黃春蘭、陳汶佩、陳山 禾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4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 被繼承人陳寶乾所遺財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61 ,035元,被上訴人陳彥均、陳怡岑即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 遺產所受之客觀利益價額,合計為2,572,207元[計算式:12 ,861,035×1/10×2=2,572,207],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572,207元,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572 ,2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