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湛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范瀷騰與吳上躍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 新竹市北區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內發生肢體衝突後,范瀷騰 為此心生不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 LINE通訊軟體聯繫范益維陪同其前往尋找吳上躍質問談判並 聚眾助陣,范益維應允後,隨即委由蔡鳴遠(綽號「小蔡」 )邀集甲○○(綽號「阿學」)、吳宗桓(綽號「凱文」), 再由甲○○邀集陳瑋辰(綽號「阿辰」)、姜智軒(綽號「長 腳」)、顏俊宇(綽號「小宇」)(以上范瀷騰、吳上躍、 范益維、蔡鳴遠、吳宗桓、陳瑋辰、姜智軒、顏俊宇均已審 結),復由顏俊宇邀集少年黃○銓(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尚難認甲○○等人知悉黃○銓為未成年人)等人,由范益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瀷騰及黃○銓,蔡 鳴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瑋辰、姜智軒及顏俊宇、吳 宗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范益維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後方,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16分許,共同前往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日正茶行(下稱日正茶行)附近, 欲找尋吳上躍理論,適逢吳上躍搭乘李昇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後方由王文賢、李承威、林子琪、 陳冠綸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駕車尾隨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而來,范瀷騰即攜帶制式手槍1支奔向吳上躍,吳宗桓 、姜智軒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陳瑋辰、范益維、 蔡鳴遠、甲○○、顏俊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桓及姜智軒分持棍棒,與 陳瑋辰、顏俊宇、黃○銓等人共同朝吳上躍車輛行駛而來之
方向奔跑前行,范益維、甲○○、蔡鳴遠在車旁察看,而以此 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吳上躍、范瀷騰則 分持改造手槍及制式手槍開槍射擊,過程中黃○銓之右前臂 遭吳上躍射及中彈,吳上躍隨即迅速駛離現場。嗣吳上躍、 范瀷騰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少連偵卷㈠第74至75頁反面、少連偵卷 ㈡第83頁反面至84頁、本院訴緝卷第26、30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范益維(少連偵卷㈠第69至70頁反面、255至256頁) 、蔡鳴遠(少連偵卷㈠第94至95頁反面、259至260頁)、吳宗 桓(少連偵卷㈠第99至100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5頁正反面) 、陳瑋辰(少連偵卷㈠第79至80頁反面、256頁正反面、本院 卷㈢36、42頁)、姜智軒(少連偵卷㈠第84至85頁反面、263頁 正反面)、顏俊宇(少連偵卷㈠第89至90頁反面、261至262頁)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吳上躍(少連偵卷㈠ 第35至37頁反面、171至172、235至237頁、聲羈卷第31至39 頁、本院卷㈠第73至77頁、279頁、本院卷㈡第38、186頁)、
范瀷騰(少連偵卷㈠第12至15、166至167、250至252頁反面、 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㈠第87至93、279頁、本院卷㈡第3 8、187頁)於警詢、偵查、羈押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少年黃○銓(少連偵卷㈠第60至61頁反面 、216至217頁)、李昇展(少連偵卷㈠第108頁正反面、110頁 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17頁正反面、136至137頁)、李承威( 少連偵卷㈠第126至127、240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5頁反 面至86頁)、林子琪(少連偵卷㈠第131至132頁、少連偵卷㈡第 84頁正反面)、陳冠侖(少連偵卷㈠第136至137頁、少連偵卷㈡ 第84頁反面至8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王文賢(少連偵卷㈠第1 18至11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日正茶行承租人楊宏翊(少連 偵卷㈡第114頁正反面、第13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少連偵卷㈠第62頁)、馬偕醫院110年12月8日馬院竹急醫 乙字第1100015649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少連偵卷㈠第2 00至21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5張(少連偵卷㈠第 141至147頁)、現場槍擊及彈殼照片11張(少連偵卷㈠第148 至153頁)、行駛路線GOOGLE地圖2張(少連偵卷㈠第154至15 5頁)、車號000-0000號之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少連 偵卷㈠第113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現場證物清單、採證同意書、勘驗照片193張)(少連偵 卷㈡第3至68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30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055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生字第1108032 821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少連偵卷㈡第102 至105頁反面)、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3 5076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15張(少連偵卷㈠第220至222頁)、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5074號鑑定書(本 院卷㈠第117頁正反面)、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 1108035075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少 連偵卷㈠第16至18、39至41、101至103頁)、現場查獲及槍枝 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8頁正反面、49至52頁)、槍擊事件現 場示意圖1紙(少連偵卷㈠第224頁)、車號000-0000號遭槍 擊彈孔照片共10張(少連偵卷㈠第225至229頁)、現場模擬 射擊照片共6張(少連偵卷㈠第230至232頁)、同案被告吳上 躍於偵訊時模擬開槍之照片1張(少連偵卷㈠第239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5 56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㈠第357至367頁)、檢 察官於111年3月14日庭呈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1份(本院卷㈠第371至388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范益維、蔡鳴遠、吳宗桓、 姜智軒、陳瑋辰、顏俊宇等人間,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 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 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緝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 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邀集,即聚
眾在上開公共場滋事,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 ,所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