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刑餘六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亦有明訂。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10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 涉案件均為施用毒品罪,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