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0號
SCDM,112,聲,40,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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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石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Pixel手機壹支發還石仲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2164號內線交易一案,曾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扣繳案扣押 物手機1支,因該手機為日常使用,聲請人並非使用該手機 進行下單,且偵查程序進行至今,應無再行調閱該手機內通 聯或其他紀錄之必要,該扣案應無繼續留存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依前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彭文君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65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石仲浩之扣案物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8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之電子 產品 Pixel手機1支)業經併送至本院審理,然聲請人石仲 浩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64號案件 於111年12月26日偵查終結,該扣案物非本案被告彭文君等 人所有,檢察官未以該扣案物作為證明被告彭文君等人犯罪 之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又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被告彭文君等人因本 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是前開扣案物應 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自應准許,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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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