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華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華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華進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 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件),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 國112年2月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之欄位,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俱在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