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庭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編 號3至6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定應執行 拘役100日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 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