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4號
SCDM,112,聲,104,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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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武州


被 告 許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
沒度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武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許武州因被告許明宗犯竊盜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 字第8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許明宗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由具保許武州於民國111年6月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 業經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 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12頁)。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111年6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8頁、第73頁)。
(二)復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執字第3844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向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里 0鄰○○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10月31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有被告之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該住所 地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至31



頁),足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即生合法傳喚之效 力。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 人依法拘提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111年11月22日竹檢介執度111執3844字第1119045095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回函暨拘票、報 告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 聲請人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寄發通知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遵 期到案執行,亦經合法送達,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有新竹地檢署111年10月27日竹檢介執度111執3844字第 1119041040號函追保函、該追保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33至39頁),又被告並 未在任何監所,有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5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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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