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74號
SCDM,112,竹簡,74,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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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 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及其他財產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且本案發生時有正當工作 ,非無能力憑己力獲取所需,竟再度心生貪念任意行竊,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幸因被害人及時發現 ,而未造成財產上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竊得之螺桿鋼筋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自用大客車及鏟土機各1輛,係被告任職之公司 所有,亦不予以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42號
  被   告 黃進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1日上午6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7分許之期間(監 視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其上放有鏟 土機)至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近中強光電股份有現公司便道 施工工地,以鏟土機搬運玖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豐公司) 放置在該工地之16mm螺桿鋼筋約200支(約330米,價值約新 臺幣3萬元,已發還)至上開自用大貨車上,適玖豐公司員工 柯俊安發現遭竊,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進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柯俊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竹圍分隊查獲案件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三大一中竹圍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 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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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