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31號
SCDM,112,竹簡,131,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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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 年2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8日」;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陳威 融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行,並同意本案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融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沂蓁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曾對於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刑拘役20日確定,被告另對於告訴人涉犯傷害案件,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又因感情問 題,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任意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陳威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融呂沂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威融因不滿呂沂蓁男性友人過從甚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 上午1時30分許,在呂沂蓁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 套房走廊,徒手抓呂沂蓁之頭髮拖行呂沂蓁,之後又放手, 呂沂蓁因此跌倒在地,之後2人陸續進入上址套房陳威融 又徒手毆打呂沂蓁,使呂沂蓁因而受有臉部、頭部、左腳挫 傷等傷害(陳威融涉嫌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呂沂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上址套房走廊,徒手抓告訴人之頭髮拖行告訴人,之後又放手,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沂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上址套房係由告訴人承租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在告訴人上址套房走廊徒手抓告訴人之頭髮拖行告訴人,之後放手,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因告訴人套房大門未關,被告即進入上址套房,之後被告又在套房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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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