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國軒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2時至同日上午2時10分 許,在新竹市民生路附近遊藝場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上 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2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 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上午2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國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之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 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