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
被 告 吳文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 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 因素。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吳文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4時許止, 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休息至同(12) 日上午11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