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雅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雅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雅淑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9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555巷7 8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555巷78弄與中正西路5 55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 誌路口右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右轉,適有雷凱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55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及毛彥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又未順向 停車,影響行車安全(未據告訴),雷凱元因此閃避不及與 魏雅淑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雷凱元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雙手背挫擦傷等傷害。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外, 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1頁)」、「告訴人雷凱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卷第41、42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37頁) 」。
三、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雅淑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被告案發當時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 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之情況下,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 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 第三人毛彥傑有部分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魏雅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雅淑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9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555巷7 8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555巷78弄與中正西路5 55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雷凱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555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 雷凱元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雙手背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雷凱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雅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路口右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具有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雷凱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101676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 狀況、違反交通規則、車輛碰撞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