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87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
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周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輪框肆個、抽水馬達幫浦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盛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竹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與被 告另犯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
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7年1月29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旁倉庫,徒手竊取何秀燕所有之汽車輪框4個、抽水馬 達幫浦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嗣 經警採驗現場遺留菸蒂之唾液及比對後,於111年8月9日 確認為羅盛興之唾液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竊得之汽車輪框4個、抽水馬達幫浦1個(價值合計2萬 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