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
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二號判決對劉文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共2罪,各處拘役35日, 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 國111年7月12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 111年10月14日、11月18日、12月16日等共計3次未按期至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書 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等仍拒不踐履。且其於111年9 月30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時,告知觀護人不願接受緩刑,因 照顧母親及生活另有規劃,無法配合定期報到,希望能撤銷 緩刑,並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理本案。以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戶籍地位於新竹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判決(110 年度偵字第13592號)判處拘役35日(2罪),應執行拘役6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 刑人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陳明:因需要照顧媽媽,且生活上 另有規劃,不願每月至地檢署報到,希望能撤銷緩刑,本人 希望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理本案等語,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 告書、受刑人111年9月30日聲請撤銷緩刑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主動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復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益徵受刑人實無履行該 案判決所命其接受保護管束之意,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 節重大;且受刑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處拘役35 日(2罪),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故本件若撤銷緩刑確定,並非必然使受刑人入監服 刑,執行檢察官仍得依情形審酌是否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 職是,本院依受刑人主客觀之具體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