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素華
蔡乙禎
陳建良
鄭英豪
鄭賢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6615號被告陳建良、鄭英豪、鄭賢元涉犯偽造 文書等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胡素華、蔡乙禎涉犯偽造文 書等案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扣案贓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108年度銀保字第80號,被告陳建良提出 )、3,000元(108年度銀保字第81號,被告鄭英豪提出)、 2,500元(108年度銀保字第82號,被告鄭賢元提出)、500 元(108年度銀保字第130號,被告鄭賢元提出)、583,920 元(108年度銀保字第131號,被告胡素華提出)、19萬元( 108年度銀保字第132號,被告蔡乙禎提出),均為上開被告 坦承係本案犯罪所得且願意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建良、鄭英豪、鄭賢元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被告胡素華、蔡乙禎亦經檢察官以同案為緩起訴處分, 並於109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120頁至125頁、本院卷第7頁 至第19頁)。而本案扣案之贓款3,000元(108年度銀字第80 號)、3,000元(108年度銀字第81號)、2,500元(108年度 銀字第82號)、500元(108年度銀字第130號)、58萬3,920 元(108年度銀字第131號)、19萬元(108年度銀字第132號 ),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且為犯罪所得等情,業具被告等人供 承在卷(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93頁、第97頁、6615號偵查卷 一第5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3份、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2份(見6615號偵查 卷三第57頁至第7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在卷足憑,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核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稱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 保管字號 1 被告陳建良提出之3,000元 108年度銀字第80號(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82頁) 2 被告鄭英豪提出之3,000元 108年度銀字第81號(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85頁) 3 被告鄭賢元提出之2,500元 108年度銀字第82號(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88頁) 4 被告鄭賢元提出之500元 108年度銀字第130號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106頁) 5 被告胡素華提出之583,920元 108年度銀字第131號(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108頁) 6 被告蔡乙禎提出之190,000元 108年度銀字第132號(見6615號偵查卷三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