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傑安
楊宗育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壹桶,沒收之。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因與乙○○間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至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巿東區中正路96巷22號之私人 招待所,其等明知油性油漆極易附合於各種材質之上且不易 清除,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桶裝黑色油漆 朝大門鐵捲門潑灑,甲○○則在場把風接應,共同污損上揭鐵 捲門及門前停放之機車等物品,致該等物品遭油漆污損而喪 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究辦,為警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94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94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6943號偵卷第19頁、第20 頁)。
㈣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數張(16943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 頁至第27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2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潑灑油漆 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 ,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 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 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家外之門、圍牆,在設計上,均有整潔、美觀之 特殊功能,更有防閑以增加居住人心理安全之功能,若被隨 意潑灑機油、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 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何況以隨意潑灑之方 式,其顏色、圖樣均不均勻,更使人怵目驚心,而導致無法 安寧居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由被告丙○○持黑色油漆朝告訴人經營之招待所 鐵捲門及門前停放之機車等處潑灑之行為,雖未變更原物外 在形體致喪失其物理上之功能,然已減損住處鐵門之外型美 觀及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保護效用,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 回復原狀,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自屬損壞行為,並該 當於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丙○○、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丙○○、甲○○,就上開毀損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丙○○於本案亦構成累犯乙節 ,而被告丙○○為90年2月出生,雖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確定,於11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惟上開案件係被告丙○○於未滿18歲前之少年時期 所為,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 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 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
刑」,故被告丙○○本案犯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得以其少年時 期之觸法記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4項亦同此旨),自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丙○○本案犯行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消費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一同前往 告訴人營業處所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油漆1桶,為被告丙○○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扣案之油漆1桶為被告丙○○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