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文豪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文豪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 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 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 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 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
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 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號
被 告 呂文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豪有3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原 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 午6時許止,在新竹縣五峰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