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2年度,29號
SCDM,112,交附民,29,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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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羅淮義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謝景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景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363號受理在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1年10月 25宣判,於111年12月5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原告羅淮義於前述刑 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 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 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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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