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1號
SCDM,112,交易,5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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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
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周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明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明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 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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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