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73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周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煥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煥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於10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㈡、詎張煥宇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 新竹縣橫山鄉永昌街123巷旁某寺廟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自該處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40分許,張煥宇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牌照業經註銷而為警攔查,由於其 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當場測得張煥宇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