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2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3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旻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犯罪事實:
李旻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 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 面,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張晴媛等2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人頭帳 戶,再經轉出至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一、三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嗣經張晴媛等2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旻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層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㈢證人王裕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 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㈣證人張晴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 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UBXOR」投資平台相關頁面截圖。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張晴媛等2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張晴媛等2人 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 並使張晴媛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旋轉匯入本案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㈡詐欺集團固以被告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 ,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 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 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 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 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事實上本案贓款經轉匯入本 案帳戶後,亦均經再行轉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而非直接由 車手逕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指明任何 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必然預見係以 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自屬誤會。
㈢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
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 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 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 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 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張晴媛等2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實際金額非少、被告本案行為之輕忽程度、 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已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 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裕龍 於110年5月12日起,暱稱為「Block Cha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向王裕龍佯以介紹投資云云,詐騙王裕龍將投資款項匯款至「EX change」投資平台所指定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致王裕龍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後款項則旋經陸續轉入本案帳戶及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頭帳戶。 110年5月29日、5萬元 2 張晴媛 於110年4月22日起,暱稱為「文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向張晴媛佯以介紹投資云云,詐騙張晴媛將投資款項匯款至「UBXOR」投資平台所指定之前揭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致張晴媛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後款項則旋經陸續轉入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頭帳戶。 110年5月28日、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