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4號
SCDM,111,選訴,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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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龍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范秉興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范博洋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翁栢垚律師
被 告 范揚貴


張菊梅


余能澄



賴秀菊


范秉琳


范揚賢


游麗


上七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35號、第44號、第54號、第57號、
第59號、第60號、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振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 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元、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二、范秉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 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OPPO手 機壹支,沒收之。
三、范博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三星手機 壹支,沒收之。
四、范揚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范揚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華碩平板 電腦壹台,沒收之。
五、張菊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三星手機 壹支,沒收之。
六、余能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iPhone手 機壹支,沒收之。
七、賴秀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賴秀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八、范秉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范秉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九、范揚賢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范揚賢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十、游麗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范振龍曾任新竹縣新湖羽球協會理事長,其於民國111年9 月2日登記為111年新竹縣第2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范秉興 為上開羽球協會現任理事長賴秀菊游麗卿均為上開羽球 協會會員;另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范秉琳范揚賢設籍在新竹縣湖口鄉,為111年新竹縣第2選舉區縣 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范振龍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均明 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 選舉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 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詎范振龍為求順利當選,竟請託范秉興在新竹縣 湖口鄉進行現金買票,范秉興復請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 、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等人協助買票 ,謀議既定,范振龍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 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單一犯意,推由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 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分別以附表一所示 交付賄賂之方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之范揚貴賴秀 菊、范揚賢范秉琳、薛貴榮范振斌蔡茂森戴玉梅徐冠豪、張瓊清戴秀玲、劉秋美羅芳廷、徐美珍、余聲 沐、陳黎菊英余勇達、李仲尹、余戴和蘭、黃豆妹、余聲 洪、范秉鏤、黃杰炗、陳玉娥吳國明張貴原、李堂標、 黎鳳蘭、吳國安、周進財、黎滿枝、黃德禎范秉沐、官美 蘭(由配偶吳錦銘轉交)、羅秀蘭,約渠等在111年縣議員 選舉中投票予范振龍,而范揚貴賴秀菊范揚賢范秉琳 、薛貴榮范振斌蔡茂森戴玉梅徐冠豪、張瓊清、戴 秀玲、劉秋美羅芳廷、徐美珍余聲沐、陳黎菊英余勇 達、李仲尹、余戴和蘭、黃豆妹、余聲洪范秉鏤、黃杰炗 、陳玉娥吳國明張貴原、李堂標、黎鳳蘭、吳國安、周 進財、黎滿枝、黃德禎范秉沐官美蘭羅秀蘭吳錦銘 均明知上開款項係渠等需投票支持范振龍之對價,仍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或幫助犯意



,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范振龍(除范揚貴賴秀菊范揚賢范秉琳外,薛貴榮等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吳錦銘 所涉幫助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傳喚、拘提後,先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查獲范振龍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相 關證物,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證物即賄賂共計新臺幣( 下同)111,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 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分別 於警詢、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1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下稱選偵34卷】㈠第6 至17頁、第41至44頁、第56至58頁、第60至61頁、第64頁 、第67至74頁、第91至92頁、第97至101頁、第117至119 頁、第121頁、第213至216頁、第223至224頁、第230至23 2頁、第244至248頁、第262至266頁、第271至274頁、第2



78至284頁、第291至293頁、第297至301頁、第319至322 頁、選偵34卷㈡第254至255頁、第258頁、第261至263頁、 第266至267頁、第272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下稱 選偵35卷】第7至13頁、第40至44頁、第54至63頁、第72 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8至91頁、第137至140頁、第14 2至143頁、第206至208頁、本院卷㈠第87至89頁、第91至9 3頁、第95至97頁、第227至236頁、第255至259頁、本院 卷㈡第103至160頁),且經證人薛貴榮范振斌蔡茂森戴玉梅徐冠豪、張瓊清戴秀玲、劉秋美羅芳廷、 徐美珍余聲沐、陳黎菊英余勇達、李仲尹、余戴和蘭 、黃豆妹、余聲洪范秉鏤、黃杰炗、陳玉娥吳國明張貴原、李堂標、黎鳳蘭、吳國安、周進財、黎滿枝、黃 德禎范秉沐吳錦銘官美蘭羅秀蘭分別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屬實(見選偵34卷㈠第126至127頁、第136至138 頁、第140至141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第16 7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84至186頁、第188至189頁 、第196頁、第198至199頁、第209至210頁、選偵34卷㈡第 2至6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2頁、第32至34頁、第36至 39頁、第46至49頁、第51至53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8 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第118至120頁、第125至1 26頁、第129至132頁、第140至142頁、第145至148頁、第 153至155頁、第161至163頁、第166至167頁、第174至177 頁、第180至181頁、第190至193頁、選偵35卷第93至96頁 、第98至99頁、第101至104頁、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 13頁、第115至116頁、第118至120頁、第124至125頁、第 127至128頁、第134至135頁、第145至149頁、第154至155 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第164至166頁、第16 8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78至180頁 、第182至183頁、第185至186頁、第188至189頁、第191 至193頁、第195至196頁、第198至200頁、第202至203頁 、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第66至69頁、第99至101頁、第 105至106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90頁、第2 05至207頁)。
(二)又范振龍登記為111年新竹縣第2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之事 實,有111年新竹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及抽籤結果1份 在卷可查(見選偵34卷㈡第231至238頁)。而范揚貴、賴 秀菊范揚賢范秉琳、薛貴榮范振斌蔡茂森、戴玉 梅、徐冠豪、張瓊清戴秀玲、劉秋美羅芳廷、徐美珍余聲沐、陳黎菊英余勇達、李仲尹、余戴和蘭、黃豆 妹、余聲洪范秉鏤、黃杰炗、陳玉娥吳國明張貴原



、李堂標、黎鳳蘭、吳國安、周進財、黎滿枝、黃德禎范秉沐官美蘭羅秀蘭設籍在新竹縣湖口鄉,就該次 新竹縣第2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人之事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選偵34卷㈡第287 至316頁、111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1頁、本院卷㈠第49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三)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7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8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內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感謝狀各2份、被告范振龍范秉興之通聯紀錄、手 機鑑識紀錄、被告范秉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白書、 被告范博洋之中華電信電話發受話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 意書、被告余能澄之自白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 調查站調查官製作之行受賄圖、本案查扣現金一覽表各1 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2張附卷可憑(見選偵34卷㈠第32至36頁、第62至63頁、第 78至89頁、第106頁、第130至132頁、第144至146頁、第1 61至165頁、第178至182頁、第192至194頁、第203至205 頁、第238至242頁、第285至287頁、第303至307頁、第31 0至315頁、選偵34卷㈡第27頁、第41頁、第54至55頁、第1 35至137頁、第156至159頁、第168至170頁、第182至186 頁、第259頁、第270頁、選偵35卷第20至23頁、第66至68 頁、第70頁、第82頁、第121頁、第129頁、第224至225頁 、111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50至54頁、第56頁、111年度 選偵字第57號卷第15至18頁、第26至27頁、第36至40頁、 第47至13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第73頁、第76至78 頁、111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第74至76頁)。再者,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薛貴榮范振斌蔡茂森、戴玉 梅、證人即被告范揚貴賴秀菊范揚賢范秉琳提出被 告范秉興所交付之賄賂共38,5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證人徐冠豪、張瓊清戴秀玲、劉秋美羅芳廷、徐美珍 提出被告范秉興范揚貴張菊梅所交付之賄賂共18,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余聲沐、陳黎菊英余勇達 、李仲尹、余戴和蘭、黃豆妹、余聲洪范秉鏤、黃杰炗 提出被告范秉興范博洋、余能澄所交付之賄賂共24,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證人陳玉娥吳國明張貴原、 李堂標、黎鳳蘭、吳國安、周進財提出被告范秉興賴秀 菊所交付之賄賂共1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人黎



滿枝、黃德禎范秉沐提出被告范秉興范秉琳所交付之 賄賂共1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人官美蘭、不具 投票權之證人吳錦銘提出被告范秉興范揚賢所交付之賄 賂共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證人羅秀蘭提出被告范 秉興、游麗卿所交付之賄賂共2,500元等物扣案可佐,以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四)綜上,足以認定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振龍、范秉 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 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 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 交付行為處斷。查本案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博洋、范 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 卿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薛貴榮范振斌蔡茂森、戴玉 梅、徐冠豪、張瓊清戴秀玲、劉秋美羅芳廷、徐美珍余聲沐、陳黎菊英余勇達、李仲尹、余戴和蘭、黃豆 妹、余聲洪范秉鏤、黃杰炗、陳玉娥吳國明張貴原 、李堂標、黎鳳蘭、吳國安、周進財、黎滿枝、黃德禎范秉沐羅秀蘭、被告范揚貴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 或委由證人吳錦銘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證人官美蘭,要求渠 等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被告范振龍,渠等對上開款 項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之行為,且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被告 范振龍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 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 ,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 對價關係。
(二)罪名:




  ⒈核被告范振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核被告范秉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⒊核被告范博洋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⒋核被告范揚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賄部分,係犯刑法第 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 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
  ⒌核被告張菊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⒍核被告余能澄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⒎核被告賴秀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賄部分,係犯刑法第 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 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
  ⒏核被告范秉琳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賄部分,係犯刑法第 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 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
  ⒐核被告范揚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賄部分,係犯刑法第 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 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
  ⒑核被告游麗卿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⒒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 、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就事實欄所示賄選行 賄事實,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范振龍范秉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票行賄部分 ;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揚貴張菊梅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投票行賄部分;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博洋、余 能澄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票行賄部分;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賴秀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投票行賄部分;被 告范振龍范秉興范秉琳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投票行 賄部分;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揚賢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投票行賄部分;被告范振龍范秉興游麗卿就附表 一、編號7所示投票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揚貴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先後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 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
⒈被告范博洋張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范秉 興、范揚貴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因而查獲候選人 被告范振龍為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范揚貴賴秀菊、范秉 琳、范揚賢所犯上開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范振 龍、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余能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交付賄賂之金額較諸集團性、組 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有別,復考量被告范振 龍、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 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 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 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博 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 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 資憫恕之處,因而認就被告范振龍部分,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就被告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 、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部分縱處以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范振龍所為交 付賄賂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 麗卿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酌量遞減輕其刑。(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 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得使賄賂、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 之真意。本案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 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對於具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應予責 難,惟被告范振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被告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 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被告范揚貴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



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雖不足取,惟其等所收受賄賂金額 不多,所獲利益有限,另斟酌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博 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兼衡被告范振龍有理事 長之工作;被告范秉興有獸醫之工作;被告范博洋有中油 公司之工作;被告范揚貴有藥品公司之工作;被告張菊梅 有製造業、安親班之工作;被告余能澄有送貨、務農之工 作;被告賴秀菊有電子業之工作;被告范秉琳有修理機車 之工作;被告范揚賢有推拿師之工作;被告游麗卿有服務 業之工作,以及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就本 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揚貴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能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范振龍部分併予 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 、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年;就被 告范揚賢游麗卿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然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范振龍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下稱政府機關 等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范秉興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被告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



秀菊范秉琳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等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范揚賢游麗卿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 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6 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就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 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 督促,以觀後效。
(八)褫奪公權:
⒈被告范振龍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 、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所犯交付賄賂罪,既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 奪公權期間。
⒉被告范揚貴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所犯刑法第143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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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