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3號
SCDM,111,訴緝,1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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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
偵字第12832號、86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含笑(所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意圖供 行使之用,與被告陳登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民國85年10月初起,先向綽號「阿狗」之男子購入 印有浮水印之製鈔紙,旋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租屋處 ,以印刷機、顯相機、彩色影印機、黑白影印機、切割機, 偽造金額及數目不詳現行通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00 元券,並持前開偽造貨幣,由被告駕車載廖含笑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市一路往南經桃園、新竹、苗栗、臺中縣 (現改制為臺中市)、市等地,用以偽換真之方式,先後向 賴羅秀英等不特定人購買小額商品,以詐取貨品及各人所找 零之真幣,迄8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廖含笑偽造之50 0元貨幣在苗栗縣○○鄉○○村○○0號,向賴羅秀英購買3瓶礦泉 水並找回440元真幣後,為賴羅秀英發覺報警,並在苗栗縣 大湖鄉上島公路及法雲寺入口處為警攔車查獲。並扣得偽造 之500元券228張、100元券11張及詐騙所得之真幣共33,93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3時許,經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宋貴鴻及偵查員陳樹田彭立堂、鄧明和,帶同廖含笑前往其位於臺中市○○○路000巷 00號3樓之住處,再扣得其所有用以偽造上述通用貨幣之彩 色影印機之契約書2本、使用說明書2本與供購買前揭影印機 所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11本及其等所偽造載之500元 券4張、100元券11張;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經警又在廖含 笑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之租屋處,查獲其所有用以 偽造前述通用貨幣之印刷油墨材料一批、印刷製鈔紙4箱、 滾筒5個、彩色影印機2台及印刷機、顯相機、切割機、照明 機、黑白影印機、烘乾機各1台,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等語。
二、被告偽造幣券之行為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業於 100年6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 法法定刑雖將併科罰金最高額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惟刪除原「無期徒刑」最高刑度, 使該條項最重僅處有期徒刑20年,核屬減輕刑罰,是修正後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涉修正後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0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為30年。依 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 有明定。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 項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5年12月20日,追訴權時效 應自該日起算。另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 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85年12月20日受理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 送偵辦,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可稽,嗣於86年1月30日偵查終結,同 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86年4月 25日發布通緝,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通 緝書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5年,及因 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自85年12月20日 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6年4月25日通緝發布日之期間共4月5 日,扣除自86年1月30日檢察官起訴翌日起至86年2月17日案 件繫屬法院前一日之期間共17日),追訴權時效應於111年4 月8日完成。茲被告上開犯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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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