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朧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朧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鈺朧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間某日,自綽號「志明」處,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具殺傷力槍、彈,並將該槍、彈置放在其新竹市○區○○街000 號302室之租屋處內,因此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至3具殺傷 力之槍、彈。嗣鄭鈺朧為處理其所駕駛白牌計程車之排班順 序,於111年9月13日凌晨1時59分許,攜帶上開槍、彈,駕 車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乘龍車行」與劉彥麟商 談,鄭鈺朧因與劉彥麟發生口角,竟基於之犯意,返回其所 駕駛之車輛內,取出上開槍、彈再度進入「乘龍車行」內, 並以左手持上開槍彈指向劉彥麟,以此加害劉彥麟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劉彥麟,使劉彥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 劉彥麟仍嘗試化解危機,遂徒手撥開上開手槍,鄭鈺朧見狀 即持上開手槍且朝該車行沙發擊發如附表編號3子彈1發,而 劉彥麟即趁隙自鄭鈺朧手中奪取上開槍、彈,並將鄭鈺朧制 伏在地,並透過無線電呼叫同事黃志安報警,經警到場處理 ,並查扣如附表所示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鄭鈺朧及其辯護人就 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5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彥麟、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黃志安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1至19頁、第24頁、第 105至170頁),此外,復有警員王皓宇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 枝照片、證物處理報告書、證人黃志安提供之車行無線電錄 音檔譯文、案發現場照片及證人劉彥麟之受傷照片、「乘龍 車行」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9至 58頁、第118至12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 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11年11月9日刑 鑑字第111800632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0至132 頁),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甚明;另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 式金屬彈頭及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則係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擊發後,遺留在現場,有前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佐,是附表編號3所示已擊發非制式子彈1顆,亦具殺 傷力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 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鈺朧固於106 年間某日,取得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其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然依前 揭說明,被告持有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之行為,乃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槍、彈行為部分,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核其持有槍、彈恐嚇 被害人劉彥麟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㈢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被告自10 6年間起持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本件恐嚇犯行使用 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足見被告所犯 持有手槍罪與恐嚇罪,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甚明,故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顯係 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自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期間非短, 又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於被害人 所在之車行內擊發,已對社會秩序產生實害,犯罪程度及情 節均非輕微,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 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自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視政府嚴 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 治安具有負面影響;復因與被害人之間糾紛,不思以和平方 式處理,即心生不滿,無視法紀、明目張膽地於持本案槍彈 恐嚇被害人,並進而在被害人所處之室內射擊,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公然挑戰法秩序,犯罪情節嚴重,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其始終坦承所有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開計程車為 業,幼子過世,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顆已於鑑驗 時試射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亦經被告自行擊發, 是上揭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 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 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日凌晨4時8分許遭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下稱樹林頭派出所)員警 逮捕,因情緒激動,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6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樹林頭派出所,以其 身體故意撞擊防疫使用之由樹林頭派出所值班員警王浩宇所 管領之壓克力隔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致 隔板解體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浩宇。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 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損壞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 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11800632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30至132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11800632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30至132頁) 3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裂解為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11800632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30至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