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崙
張宏謙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丙○○與甲○○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丙○○在其所開設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幸福鴨肉店內,與甲○○討論渠等母親扶養費事宜無法達成共識,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甲○○之衣領,復推擠甲○○並將其按壓在上址店內牆緣,致甲○○受有頸部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母親扶養費之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甲○○發生口角,有將告訴人甲○○壓制在牆上,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甲○○要打我,我才會壓制他,但 他當天離開我的店之後,直到22時45分才去驗傷,中間又去
找我二弟,我認為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 衝突,告訴人甲○○受有頸部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111年4月2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 6至17頁)、該院111年12月28日仁醫字第117210740號函所 附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傷勢照片(本院 卷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於警詢時供承:當時與告訴人 面對面坐,談到母親扶養費時意見不合,他推了桌子一下, 我就推桌子,他往後倒,起來之後就作勢要衝過來攻擊我, 我抓他的領口把他頂在牆壁,避免他攻擊我,他就一直掙扎 ,他左邊脖子附近可能被我戒指刮到等語(偵卷第8頁); 於偵查時供稱:在電話講到不高興,告訴人就衝到我店裡來 ,一副氣沖沖的樣子,我忘記講哪句話他不高興,他推桌子 ,我也起來往回推,他就跌倒,起來之後就要打我,我就用 手將他壓在牆壁上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為認罪之陳述,並供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 點、行為態樣均正確等語(本院卷第53頁);而此節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所述有遭被告丙○○壓制、推拉在牆上等語相 符(偵卷第14、36頁),又上開被告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復與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告訴人前胸、頸部有擦挫 傷等情相符。被告丙○○雖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伊行為所造成 云云,惟被告丙○○既稱因為告訴人要打他,所以才會抓告訴 人領口並將之壓制在牆上等語,此舉正符合驗傷診斷書所顯 示告訴人前胸、頸部之身體部位有擦挫傷之結果,被告丙○○ 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又本件衝突係發生在20時40分許,告 訴人於22時28分許就醫急診(本院卷第129頁),期間僅約2小 時,時間差距並非不合理,並無延宕,亦難強求告訴人在遭 受傷害後即刻必須就醫採證,被告丙○○空言質疑告訴人是在 見過二弟後才去就醫,卻未能提出其間有他人介入而造成告 訴人成傷之任何證據、亦無法說明何以告訴人之傷勢恰恰與 被告丙○○壓制告訴人之領口、胸部等處相符,是其此部分所 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兄, 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丙○○對告訴人甲○○為上開傷 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命其子即被告乙○○將店門關上、及被 告丙○○有持椅子砸向告訴人旁之地面等節,惟此部分僅有告 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難以憑此即為對被告丙 ○○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兄,遇有爭執不思理性處理 ,竟傷害告訴人甲○○,所為顯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丙○○其 後否認其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迄今未對告訴人甲○○表 示歉意、未獲其之諒宥或為賠償,並兼衡本案衝突之發生緣 由來自對母親扶養費意見之不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尚 非鉅大、及被告丙○○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開店賣麵、已婚、子女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等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在被告丙○○徒手抓住 告訴人之衣領、推擠告訴人將其按壓在牆上之際,以徒手、 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腿部及腰部。因認被告乙○○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
指訴、上開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他們衝突時 我正在收店,聽到衝突後我只是把他們拉開而已,沒有用腳 去踹告訴人、也沒有出拳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查雖均證述:兩人一人推一邊把我壓在牆上,被告乙○○說 要找人處理我、徒手推我胸口、用腳踢我左大腿、用拳頭打 我的腰等語(偵卷第14、35頁反面),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僅有頸部、胸部擦挫傷一節,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稽,是告 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所指訴被告乙○○攻擊之身體部位並不相符 ,實難執此作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雖被告2人提出之 答辯狀曾記載被告乙○○有「協助壓制」告訴人甲○○等語(本 院卷第38頁),惟此節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觀其前後文語 詞,該答辯應係著重在被告乙○○並未出言恐嚇、亦出手毆打 告訴人,而非在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且 被告2人之答辯及其後之答辯狀也均未出現上開語句,而本 件就被告乙○○傷害部分依前揭說明,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傷害犯 意、客觀上有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乙○○被訴共 同傷害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