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27號
SCDM,111,訴,627,2023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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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鈿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465、1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鈿詠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所得之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扣案之電子產品【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鈿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之人聯絡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 3、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之人,並藉此賺取量差之利益,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二、邱鈿詠與魏凡力係朋友關係,邱鈿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晚 上9時58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魏凡力聯繫時,知 悉魏凡力有施用毒品需求,竟基於幫助魏凡力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商議由邱鈿詠幫忙魏凡力出面向徐文義購買毒品 ,即由魏凡力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通話後,與邱鈿詠見面並 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邱鈿詠,再由邱鈿詠於同日晚 上10時37分許前往徐文義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 處,向徐文義購買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附表 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給魏凡力,魏凡力取得後即於同日 約晚上11時許與邱鈿詠一同至位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 號友人處所施用,邱鈿詠即以此方式幫助魏凡力施用第二級 毒品,魏凡力並因而請邱鈿詠施用約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徐文義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魏凡力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嗣為警依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1 1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鈿詠位於新 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OPP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 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 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 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鈿詠就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0465號卷一第7至18、121至1 25頁反面,偵字第10465號卷三第46至47、57至58頁,本院 聲羈字第156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179至 190、239至240、313至341頁)。㈡、經證人即購毒者呂紹安王松凌於警詢、偵訊,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魏凡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偵字第10465號卷一第30至41頁反面、46至48頁反面 、122至124頁,偵字第10465號卷二第147至148頁反面,偵 字第10465號卷三第2至3、5至6頁反面)。㈢、並有下列書證及扣案物在卷可佐:
⒈(被告邱鈿詠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1年2月17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使用者個資 。(見他字第695號卷第26頁)
 ⒉(證人呂紹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號碼:00 00000000、姓名:呂紹安、申請日期:105年7月29日、使用 狀態:啟用中)。(見他字第695號卷第41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佐嚴智信於111年7月8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第695號卷第47至49頁) ⒋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026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各 1份。(見他字第695號卷第59至59頁反面) ⒌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034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各 1份。(見他字第695號卷第60至60頁反面) ⒍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042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各 1份。(見他字第695號卷第61至61頁反面) ⒎(被告邱鈿詠監察號碼:0000000000於111年4月11日23時0 8分18秒至111年6月25日14時13分27秒之雙向通聯監察譯文 共11紙。(見他字第695號卷第62至67頁)   ⒏(魏凡力)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號碼:000000 0000、姓名:魏凡力、申請日期:109年8月31日、使用狀態 :使用中)。(見他字第695號卷第86頁) ⒐(證人王松凌)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號碼:00 00000000、姓名:王松凌、申請日期:108年11月8日、使用 狀態:使用中)。(見他字第695號卷第90頁) ⒑(被告邱鈿詠、證人呂紹安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 呂紹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11年4月26日10時00分12 秒至111年6月4日18時51分41秒之雙向通聯監察譯文共3紙。 (見他字第695號卷第93至94頁) 
 ⒒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佐嚴智信於111年6月7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第695號卷第100至103頁反 面) 




 ⒓(被告邱鈿詠監察號碼:0000000000於111年4月11日23時0 8分18秒至111年5月19日12時25分16秒之雙向通聯監察譯文 共9紙。(見他字第695號卷第150至154頁) ⒔(被告邱鈿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42號搜 索票影本1份。(見偵字第10465號卷一第3頁) ⒕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見偵字第10465號卷一第12頁反 面)
 ⒖(被告邱鈿詠徐文義、魏凡力)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 被告魏凡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告徐文義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於111年5月13日21時58分35秒至111年5月14 日6時8分44秒之雙向通聯監察譯文共2紙。(見偵字第10465 號卷一第57至57頁反面)
⒗(被告邱鈿詠、證人王松凌監察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 王松凌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11年6月25日10時5分30 秒至111年6月25日14時13分27秒之雙向通聯監察譯文1紙。 (見偵字第10465號卷一第59頁)
 ⒘(被告邱鈿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字第10465號卷一第84至88頁) ⒙(被告邱鈿詠)111年7月20日搜索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第 10838號卷一第114至115頁)
 ⒚(被告邱鈿詠)電子產品(oppo手機)1支。(111年度院保 管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㈣、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避免囤貨之損失、交 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就附表編號1至3、5部 分,被告於審理時已經供承所為犯行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之利 益(見本院訴字卷第337頁),堪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 法論科。




㈥、起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4部分,認被告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間、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魏凡 力,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鈿詠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凡力之證述及兩人於111年5月1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2、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 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 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 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 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
3、證人魏凡力於偵查中證稱:編號33-37譯文是我跟邱鈿詠的 對話,我叫他幫我找安非他命,我問他差多少,他說差2500 元,我騎機車去找他先拿2500元給他,然後在路邊等他,他 後來拿1克安非他命給我(見111年度偵字第10465號卷二第1 48頁),後來我們有去下員山路「謝兆鑠」住處一起施用, 我有請他吃一點等語(見偵字第10465號卷一第123頁反面至 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請邱鈿詠幫我 去拿安非他命,後來他拿回來了,我就在下員山路那邊施用 ,他看我在那邊用,我一定會請他,後來我也有請他了等語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4頁)。
  核與被告邱鈿詠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我想要用毒品,對 話譯文中「喝酒」就是用毒品,魏凡力問我差多少,我回答 差2500元,他就先跟我在徐文義家外面會合,先拿2500元給 我後說要在7-11便利商店等,我就去徐文義家,交給徐文義 2500元,他交給我1包1公克甲基安非命,我再回去便利商店 交給魏凡力,後來跟魏凡力一起去竹東鎮下員山路95巷45號 朋友家一起施用,魏凡力請我施用;當時因為魏凡力自己也 想施用毒品,我是想說魏凡力是常常聚在一起吸毒的人,才 找魏凡力出錢由我去拿之後一起用,當初我幫他拿有要他請 我的意思,他後來也請我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 335、336頁)。
4、再依被告邱鈿詠與證人魏凡力於111年5月13日晚上9時58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即編號33),顯示當時證人魏凡力確



實有主動對被告邱鈿詠稱「喝酒啊」(即施用毒品暗語), 被告邱鈿詠回應稱自己也「想喝酒」後,證人魏凡力即問被 告邱鈿詠「差多少啦」,被告邱鈿詠有回覆「一句話,差兩 千五」、「換4個,你不是很同情我嗎...」,證人魏凡力復 回應「在哪,一句話」、「過去就有嗎」、「還是要等,要 等我沒辦法喔」等語(見偵字第10465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3 9頁),核與被告邱鈿詠、證人魏凡力上揭所述過程相符。 5、則依照被告邱鈿詠、證人魏凡力所述及其等之對話內容觀之 ,堪認當時電話中確實係證人魏凡力主動向被告邱鈿詠提及 想要施用毒品(即「喝酒」),而委託被告邱鈿詠出面向徐 文義購買,被告邱鈿詠方先向證人魏凡力取得金錢後,再將 其轉而向徐文義購得之毒品全數交付予證人魏凡力,此既係 由欲施用毒品者主動商請被告邱鈿詠代為取得毒品,自無從 遽認被告邱鈿詠為此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鈿詠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交付與證人魏凡力有賺取何利潤,證人魏凡力並明確稱確實 係因被告邱鈿詠幫忙取得毒品,方於事後施用時,請人在旁 邊之被告邱鈿詠施用些許毒品等語如前,被告邱鈿詠於行為 時既係基於受欲施用毒品之魏凡力請託取得第二級毒品,依 上所述,自難認被告邱鈿詠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 凡力之犯行,故此部分僅堪認被告邱鈿詠構成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鈿詠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理由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累犯:
  查被告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⒈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
 ⒉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30日確 定。
  上開⒈、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7 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9月22日 確定(甲)。
 ⒊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27日確 定。
  上開(甲)、⒊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11日。 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 度竹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8月10日 確定。   
 ⒌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5月19日確 定。
 ⒍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 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106年1月25日確定。
 ⒎10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 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6年2月16日 確定。
 ⒏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4月17日確 定。   
  上開⒌至⒏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6年10月11日 確定(乙)。
 ⒐上開「殘刑3月11日」、⒋、(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 月13日入監,並於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 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㈣、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鈿詠就上揭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邱鈿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被告邱鈿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8月11日經偵三隊員警借提訊問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指認毒品上手,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回函稱目前案件偵辦中,尚未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竹檢介孝111他3364字第1119047241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71頁)附卷可稽,是本案尚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㈤、至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邱鈿詠僅 為貪圖己利,無視我國對於毒品犯罪強力取締及法律規範, 恣意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被告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 情節,其所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加以販賣、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行為次數、販賣對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幫助施用之情節,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暨前揭構成累犯之情事及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對象、人數、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 電子產品(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111年度院保管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 147頁),係被告邱鈿詠所有供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該等編號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揭手機中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邱鈿詠所為犯行有何關聯性,自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各次對價,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編號4為幫助施用對象 交易時間/編號4為交付毒品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數量/編號4為交付毒品數量 交易 金額 (新臺幣) 監聽 譯文 編號 主 文 1 呂紹安 111年4月26日17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OK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3公克) 1,000元 9、19至25 邱鈿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紹安 111年5月28日18時56分許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3公克) 1,000元 40至42 邱鈿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紹安 111年6月4日18時51分許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3公克) 1,000元 43、44 邱鈿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魏凡力 111年5月13日22時37分許至同日23時許之間 新竹縣○○鎮○○路000○0號(7-11員道店) 甲基安非他命 1包(1公克) 無 33至38 邱鈿詠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松凌 111年6月25日14時13分許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3公克) 1,000元 45、46 邱鈿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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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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