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兆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00、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韓○○(姓名年籍詳卷)之 刺青師傅,於民國110年3月、4月間某日,在所經營位在新 竹市○區○○路000巷0號1樓「序幕刺青」店內,因查閱告訴人 韓○○手機內之刺青作品照片時,發現告訴人韓○○與其男友即 告訴人張○○(姓名年籍詳卷)之性行為影片、照片,竟基於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韓○○之同意或授權,趁告 訴人韓○○未注意之際,輸入告訴人韓○○手機之密碼,進入「 已隱藏」之相簿內,以藍芽傳輸方式將上開性行為影片、照 片電磁紀錄傳輸至被告甲○○使用之手機內並儲存,因而持有 告訴人韓○○與張○○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韓○○與張○○。被告甲○○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洩 漏因利用手機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自110年3、4月間 至110年7月前,在上址序幕刺青店內、證人戴浚哲所開設之 新竹市○○街00號刺青店內,將手機內儲存之上開性行為影片 、照片提供給證人楊健明、吳怡靜、李毓翔、戴浚哲觀看,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韓○○與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 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至 被告所涉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成立,告訴人等並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17至19頁、第57
至5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