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能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能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背包壹個、綠色束口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胡金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7時53分前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各1把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16日 凌晨,胡金能與不知情之于政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雲林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經警接獲線報,於110 年4月16日17時5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 商內盤查胡金能,並經于政弘之同意搜索停放在超商外之上 揭車輛後,在該車之後車廂護板內,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槍枝及裝載上開槍枝之背包1個、綠色束口袋1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佳翰於偵查中 供後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並具結作證(見 偵字卷第33頁證人結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吳 佳翰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 ,由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自應認其於偵查中具結所 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佳翰於偵查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判決所引之其 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金能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持有本案槍枝,該槍枝不是我的,因吳佳翰欠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要將槍枝賣出後還我錢,吳佳翰在我車上跟買 家聯繫時有將槍枝的照片給買家看,我當時已經知道是槍了 ,是吳佳翰硬放在我車上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主 觀上無收受持有之意,且證人吳佳翰把槍賣掉之後就會將槍 拿走,故被告於客觀上亦未將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6日17時53分許,經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內盤查,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本案非 制式手槍、制式獵槍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供述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 獲照片、超商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6張、扣案物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卷第31-33頁、第35頁、 第36頁、第37-43頁、第85頁、第144-167頁、第173-174頁 、第17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扣案足參。又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扣案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 K廠2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 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 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DICKINSON廠GREEN WING型, 槍號為000000000,經檢視,槍管遭截短,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59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83至18 5頁反面)附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且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是要 回訴外人吳佳翰積欠之10萬元,被告僅係偶然短暫經手,其 主觀上對該槍枝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論之持有行為有 別等語。然按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槍械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一 經無故持有不問時間久暫,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25號判決明揭此旨),本案槍枝係藏放於上開車輛 後行李箱之護板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阿翰 承諾隔天把槍賣掉後會還我錢,他說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 他也比較不會不好意思,我就先把槍放到我的後車廂備胎處 藏放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跟他 催債很多次,他跟我說值錢的就剩那2把槍,如果我不放心 槍就放我這邊,如果有買家再找我拿槍上去等語(見偵卷第 1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陳致雄於偵查中具結證以:我們詢問于政弘可否檢視車 内物品,于政弘說可以,我們就請于政弘下車,並請于政弘 把後行李箱蓋打開,打開後並沒有東西,接著我把後行李箱 的護板拉開,裡面有一包東西,我詢問于政弘是什麼,于政 弘表示不知道,我經于政弘同意後打開,發現有霰彈槍跟短 槍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及證人于政弘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阿翰說東西放我們這邊是一個保障,是 說這筆錢這次我們可以拿回來,胡金能沒說話,就放著;是 先放在這邊,等到有錢的時候再拿走,這算是寄放等語(見 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373頁),是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陳致雄、于政弘之供述,可知本案槍枝係藏放於後行李箱 之護板內,實有避免遭查緝之意,且非由證人吳佳翰硬放而 被告無拒絕能力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
㈢至被告以扣案之槍枝係證人吳佳翰所要販賣云云置辯,然前 開情節,業據證人吳佳翰否認,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要賣槍,但我去五股時並未與被告談 到話,被告要離開五股時我剛好到,而且我也沒有帶現金, 所以我才跟被告約在新竹南寮的便利商店,我在還沒到現場 的時候有看到槍枝的照片,是老舊的散彈槍及幾支手槍,我 後來在被告的車上看到實體的槍,本件是槍枝交易,我並沒 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見他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243-26 3頁),且矧之證人即陪同被告北上新竹之友人于政弘於警 詢及110年4月17日偵查中亦陳稱:110年4月16日凌晨2-3時 被告在高速公路上跟我說要去五股賣槍,到五股的時候我有 看到槍,有3、4個被告的朋友出現,另外還有2個買家,後 來沒有成交,我跟被告一直等到16日上午約11點,實際要買 槍的人一直沒來,被告就告訴我把槍收一收走了等語(見偵 卷第22頁背面、第111頁背面),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堪值 採信。雖證人于政弘於110年8月5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改稱前開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所述是配合警察的說法 ,實則當日是被告要來找朋友談借錢的事云云,然觀之證人 于政弘於本院之證述,其經本院多次確認警詢前警察僅交代 要槍是被告胡金能帶上來的,是胡金能拿來賣的等節,惟其 於警詢及110年4月17日之證述卻能對於證人吳佳翰駕駛之車 輛、車號、在五股之場景等情指述甚詳,並均核與證人吳佳 翰所述情節相符,證人于政弘所述,應以警詢及110年4月17 日偵查中所述之情節較值採信。然不論被告持有槍枝之理由 係為北上五股、新竹販賣(檢察官並未論及被告有無販賣槍 枝之罪嫌),或供吳佳翰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均不影響被 告將扣案槍枝置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內之持有行為,證人于政弘之證言不足以為否定被告持有 犯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 持有槍枝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涉犯同法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制式獵槍罪,然此部分犯行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本院於審理中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5 9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傲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獵槍,而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 制式獵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僅記載「胡金能於105年間,因毒品、重利及過失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 續執行,於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語,且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援引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嗣本院審理時對於被 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時表示無意見等語,本件起訴書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張,且亦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 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明知槍枝 為我國法令所禁止持有之物,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竟 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犯 罪情節非輕,對他人生命、身體亦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 係他人以槍抵債,嗣槍枝售出後即歸還而持有扣案槍枝之犯 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業務工作、離婚、 需扶養女兒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獵槍,均具有殺傷力, 業如前述,是前開槍枝均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背包1個、綠色束口袋1個(見偵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係供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所用,且於查獲時係由被告 實力所支配,應係被告所有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一 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59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二 長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DICKINSON廠 GREEN WING型,槍號為000000000,經檢視,槍管遭截短,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59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