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29號
SCDM,111,訴,429,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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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




王建凱


李定群




盧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
偵字第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丁○○戊○○、甲○○、乙○○(另案審結)與  少年康Ο偉(民國00年0 月出生,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於111 年2 月13日  20時許,在公共場所即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馬路  邊,因與己○○有口角糾紛,丙○○、丁○○戊○○、甲  ○○與少年康Ο偉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  處群聚三人以上爆發肢體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往來過路人  之恐懼不安,丙○○、丁○○戊○○及甲○○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均以徒  手方式共同毆打己○○少年康Ο偉及乙○○則在場助勢,  致己○○之頭部及左眼皆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丁○○戊○○及甲○○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嗣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戊○○及甲○○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戊○○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29 號卷第79至85、159至162、183 至  188 頁),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及證人莊  家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暨證人即共犯少年康Ο偉於  警詢時、共犯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陳述在卷(見少連  偵字第27號卷第10、11、16至24、73、77、78頁),復有警  員黃乙原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幀  暨被害人己○○之傷勢照片2 幀等附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  27號卷第5 、25至37頁),是被告丙○○、丁○○戊○○  及甲○○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戊○○及甲○  ○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   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   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   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丙○○、丁○○戊○○及甲○○等人於案   發當時係因與在場之被害人己○○有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   ,是以被告丙○○、丁○○戊○○及甲○○等人乃共同   為如事實欄所述犯行,且案發現場為不特定人多有出入之   公共場所,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毆打被害人己○○成傷,   堪認被告等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   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丙○○、丁○○戊○○及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又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故被告丙○○、丁○○戊○○及甲○○等   人均在場參與實施前開犯行,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丙○○、丁○○戊○○及甲○   ○於案發當時均非成年人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4 份在卷   足憑(見訴字第429 號卷第11、13、17、19頁),是以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丁○○戊○○及甲○○因與被害人   己○○發生口角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解決問題,卻   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毆打被害人己○○成傷,是被告丙○   ○、丁○○戊○○及甲○○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對社   會秩序造成危害,並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被告等   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   丙○○之素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姐姐同住   、未婚、無小孩、從事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丁○○之素行、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姐姐等家人、未婚、無小孩、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2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戊○○   之素行,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姐姐等家人、未   婚、無小孩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甲○○之素行、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小孩、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丁○○及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按(見訴字第429 號卷第191、197頁),被告丁○○   及甲○○因前揭行為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考量被告丁○○及甲○○已與被害人己○○和解,   且被害人己○○亦未提出告訴等情(見少連偵字第27號卷   第21、73、78頁),本院認被告丁○○及甲○○經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   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丁○○及甲○○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促使其等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各命被告丁○○及   甲○○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督促   其等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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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