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91號
SCDM,111,聲,1491,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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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義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4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其上所載之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業 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 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 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 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均得為檢察官執行 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 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 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 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就其 所犯竊盜未遂、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10月,且就上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8,000元併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於民國109年3月2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於111年11月25日以竹 檢介制109執沒486字第1119045837號函請法務部○○○○○○○○○○ ○○○○)於該8,0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 累計)後,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現已 沒收2,909元(分為保管金450元、勞作金2,489元,並扣除 自付購票手續費3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486號執行命令、111年11 月25日109執沒介制109執沒486字第1119045837號函、沒入 金通知單、法務部○○○○○○○111年12月6日函暨所附其上載明 本次扣款明細之前揭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70頁、第77頁、第83頁、第89頁、第85頁至第87頁 ),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486號卷宗核 閱屬實。
㈡受刑人雖稱該執行命令所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 (應為第115條之1第1項),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而其 保管金係親屬寄給受刑人生活與看慢性病之費用,可認定非 受刑人所得,再上開條文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有收入、有財 產者所定之規定,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應不符合此項規定云 云。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 受刑人之金錢,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 監獄之債權,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 ;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友寄予受刑人,但該等金錢既由 親友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 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 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況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 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 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 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 之標的。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之確定裁判而以 受刑人財產抵償沒收物,並以受刑人之財產即保管金為強制 執行標的,均核無不當,受刑人前揭主張應尚有誤會。 ㈢至受刑人固又稱每月扣除其在監之勞作金即可支付犯罪所得 ,應免再扣除保管金,只扣除勞作金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 ,不論受刑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均為其財產,均得為執行沒 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則檢察官以前揭竹檢介制109執沒486字 第1119045837號執行函文指示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中 扣繳執行,未指定僅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並無違誤。 ㈣此外,檢察官為前揭指揮執行時,亦以上開函文指示宜蘭監 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供其日常生



活所需後,餘款始匯送執行,參諸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 、第58條及第62條第1項分別規定「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 ,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 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 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 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 醫治,已由國家負擔,縱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 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 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考以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收 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 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 ,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 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具 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 要,仍請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4頁),而受刑人現在宜蘭監獄執行中,日常飲食 及必要之醫療等均由獄方提供,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 屬有限,則本件檢察官參酌上開建議於指揮執行之際,已酌 留每月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 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 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甚且,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 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 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堪認檢察官所酌留之金額 ,足敷聲請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 情,自難認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 不當,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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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