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連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連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至37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1-1至13、33-1至37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 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 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 或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 依前3項(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 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連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⒈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關於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共103罪),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312頁、第331頁至第338頁、第419頁、第313 頁至第326頁、第421頁至第486頁)。 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係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犯罪次 數非低,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眾多,所生危害甚鉅,然 其各該行為均集中在106年7月7日至106年7月28日間犯之, 各該犯罪時間相近,其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分工,均為駕駛車 輛搭載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或偕同領款,犯罪手法同一反覆,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 量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論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是否曾受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 前段所示。
㈡關於罰金部分
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至13、33-1至36、37所示之罪 所受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1-1至13所示之罪 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共5罪),曾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04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3-1至36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 金部分(共16罪),則先經南投地院以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
金1萬5千元,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中高分院以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24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33 -1至36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萬5 千元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1-1至13、33-1至36所示之罪宣告 併科罰金部分(共21罪),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 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等節,同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3 頁、第271頁至第312頁、第327頁至第330頁、第421頁至第4 86頁)。
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1-1至13、33-1至36、3 7所示之罪所受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併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審核 後認此部分聲請亦為正當,同於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審酌所 犯該等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各次犯罪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一致,惟考量該等犯罪所侵害之被害人 法益不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並斟酌其中數罪論處併科罰 金部分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罰金部分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