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嘉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即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二七號、第二八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張育嘉並未上 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 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先予說明。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能兼衡被告及其就本案事件發 生之犯罪情節高低之情,科刑理由亦未審酌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同時並未說明各該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 否妥適即無從據以認定,再被告於本案是有計畫地在公司廁 所安裝微型攝影機,並以手機同步恣意窺視同事多人如廁畫 面,造成告訴人許○湞等5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均遭拍攝,致其 等身心俱疲,傷害公司之同事情誼,犯罪情節甚鉅,所生危 害亦甚為嚴重,加以被告事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洽談和 解,又未積極道歉,顯然被告視法如無物,內心並無真誠懺 悔,原審判決量刑誠屬過輕,尚難認可達懲治被告之效果, 量刑顯有不當,原判決此部分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 決固未羅列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論述量刑之理由,然簡 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 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 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 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簡易程 序原在求其便捷,除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外,判決書之製作, 亦應力求簡化,始能發揮其簡易功能。是科刑時就刑法第57 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簡易判決非屬應記載之必要事 項,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以簡略方式記載 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自無違誤;再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許○湞等5人為公司同事,被告為滿足心中私欲,即在公司共 用之廁所內裝設微型攝影機,並透過該攝影機之聯網功能, 以手機同步窺視告訴人等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其 行為除已斲傷公司同事情誼外,更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 ,使其等形成莫大之心理恐懼,其所為當有非是,又參以本 案受害之人數甚眾,則其行為情節或所生之損害,即不可謂 之不鉅,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事後併依檢察官指示交 付本案使用之華碩ZENFONE 6手機扣案,於偵查中因告訴人 等斯時並無意願,雖未進一步與之成立和解或調解,惟迄至 本院審理時,業已備妥部分現金,乃分別與告訴人等成立分 期給付之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第28 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 第116頁)附卷足憑,另斟酌被告自承現為工程師、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 情事,自應予維持,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117頁)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亦配合檢方要求交付本案使用之工具扣案, 俾減輕告訴人等對其窺視內容恐在外流通之疑慮,嗣於本院 審理時,又均與告訴人等達成訴訟上和解,除承諾將依附表
所示和解條件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外,亦確實提出現金當庭支 付部分款項,告訴人蕭○宸、林○乃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業經其等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參以被告前揭已經賠付告訴人等之款項總額,顯逾原審判決 科處刑度易科罰金所需之金額,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確有悔 意,並真摯地欲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是被告經此罪刑之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兼顧告訴 人等之權益保護及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 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等之內容 1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湞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6萬元予告訴人許○湞代理人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14萬元,共分5期,首期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許○湞2萬元。其餘各期應自113年2月15日前起,按年於每年2月15日給付告訴人許○湞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許○湞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裕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黃○裕代理人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5萬元,共分5期,被告應自112年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裕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黃○裕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蕭○宸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蕭○宸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5萬元,共分5期,被告應自112年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蕭○宸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蕭○宸指定之帳戶。 2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逸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楊○逸代理人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5萬元,共分5期,被告應自112年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楊○逸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楊○逸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林○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5萬元,共分5期,被告應自112年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林○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惟隱匿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嘉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手機型號「ZNFONE6」應更正為「Z ENFONE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微型攝影機2組(含32G記憶卡2張及傳輸線) 二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SUS ZENFONE 6,無SIM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基於以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斯時所 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廁所內,無故安裝微型攝影機1台於洗手台下方,將鏡 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並透過上開微型攝影機之聯網功能,以 其所有之華碩ZNFONE6手機同步窺視○○公司之同事黃○裕、許 ○湞、林○、楊○逸、蕭○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5人如 廁之非公開活動及陰莖、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於同年月 27日上午8時53分許,張育嘉復基於以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無故在上開廁所 內再行安裝微型攝影機1台於淋浴處之水龍頭下方,將鏡頭 朝馬桶方向拍攝,透過上開微型攝影機之聯網功能,以其所 有之華碩ZNFONE6手機同步窺視黃○裕、許○湞、林○、楊○逸 、蕭○宸等5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陰莖、臀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黃○裕、許○湞等2 人發現上開微型攝影機2台後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黃○裕、許○湞、林○、楊○逸、蕭○宸等5人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湞、林○、楊○逸、蕭○宸等4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錄像翻拍照片4張、上開微型攝影機錄像截圖照片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於11 0年10月25日、27日分別安裝微型攝影機2台,並於安裝期間 窺視告訴人等5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其犯罪之 時間接續連貫、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接續實施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等5人之隱私法益,分別觸犯上述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扣案 之微型攝影機、32G記憶卡各2個、華碩ZNFONE6手機1台,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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