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宸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高偉宸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違規將其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北區國光街與國光街 18巷口之紅線處,因而遭新竹市警察局拖吊,竟心生報復, 於當日晚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聯繫曾靖棠(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曾靖棠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經國路2段213巷口與高偉宸會合 ,2人共同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換由高偉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靖棠,先至新竹市平和街 購買白色油漆,再前往新竹市國光街、國光街18巷口附近停 車,高偉宸在附近把風,曾靖棠以步行方式至新竹市國光街 與國光街18巷口,以白色油漆塗抹在由新竹市政府所繪製及 職掌劃設在新竹市國光街與國光街18巷口之禁止臨時停車線 (紅線;下稱遭毀損標線)上,長約10至15公尺,致令不堪 使用。
㈡、案經新竹市政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偉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第51頁至第52頁)。
㈡、同案被告曾靖棠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品管員范美惠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㈣、被告高偉宸於111年4月8日違規遭拖吊保管通知單(見偵查卷 第19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3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8頁 )。
㈥、BHB-0088號自用小客車、211-TCZ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 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次按道路標誌、標 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標線,係以規定之線條、 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 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道路 上之標線屬於道路主管機關及該管公務員用以行使規制往來 人車職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以油漆塗抹於遭毀損標線上, 致該段標線無法顯現原有顏色而發揮效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靖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之動機,而與同案被告曾靖棠 共同將禁止臨時停車線塗抹為白色而喪失其效用,除對該等 物品之損害外,尚對新竹市政府公務員掌管上開物品所欲達 成之行政任務造成影響,對國家法益即有妨害,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有遭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宣 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2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靖棠用於塗抹遭毀損 標線之白色油漆、油漆刷等物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又未扣案,為 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 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