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08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承
范清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764號),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2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上開
二案合併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為夫妻,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忠孝店賣場自助結帳區內,以先將 附表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佯裝進行掃描條碼結 帳,或未掃描條碼結帳,隨後再將該等未結帳物品與已結帳 之物品一同夾帶離開結帳機台之方式,分別共同竊取附表各 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甲○○、乙○○於民國 111年10月7日21時7分許,因上開異常結帳動作,為該賣場 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其後復經賣場人員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欄所 示之物遭竊後,亦報警處理,而分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由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田智傑出具之111年11月5日、111年10月7日偵查報告。 ㈤大潤發公司提出之被告2人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4日、11 1年9月30日、111年10月7日未結帳商品明細各1份。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 ㈦大潤發公司忠孝店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4日、111年9月3 0日、111年10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2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2片。
㈧從而,被告甲○○、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甲○○、乙○○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彼此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竊盜犯行,犯 罪時間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為智慮成熟、 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 一時誤想,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大潤發公司 忠孝店,共同竊取如附表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各該商 品,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等所為當有非是,惟念 及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88號卷第9頁、第11頁)附卷憑參, 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其等於本案各次之犯罪手段尚稱 平和,又自始均坦承犯行,其中其等所竊如附表編號4「竊 取物品」欄所示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具領,其等亦積 極與告訴人大潤發公司達成調解,賠訖全部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
字第1號調解筆錄影本、112年2月6日和解書暨統一發票影本 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764號卷第31頁至其 背面,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08號卷【下稱竹簡908號卷】 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存卷足憑,堪 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確有竭力彌補其等各次行為所生之損 害,並兼衡其等自述均在電子廠工作、與未成年小孩同住、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甲○○高職畢業、被告乙○○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竹簡908號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等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態度良好 ,亦已賠訖和解金而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之損害獲 得彌補,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本院宣告其等緩刑等 情,此有112年2月6日和解書1份(見竹簡908號卷第83頁至 第8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甲○○、乙○○應有悔意,亦已反 省其等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其等之各次犯罪情節非鉅,是 本院幾經思量,信被告甲○○、乙○○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 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固分別共同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 此部分當屬其等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如附表編號4 「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業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具領保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甲○○、乙○○亦就其等上開各該行為另行賠訖告訴人和 解金,同如前述,是倘再就未扣案、未發還之附表編號1至3 「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物品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111年9月22日 20時58分許。 ①多彩紓壓棉麻地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 ②Dr.RIN不鏽鋼隔熱碗(0.42L)1個(價值161元)。 ③Dr.RIN不鏽鋼隔熱碗(0.73L)1個(價值194元)。 ④日式好吃飯碗1個(價值42元)。 ⑤Dr.RIN可提彈蓋水壺1個(價值247元)。 ⑥海倫仙度絲洗髮精1瓶(價值239元)。 ⑦未能辨識之商品共5件。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111年9月24日 21時39分許。 ①Dr.RIN可提彈蓋水壺1個(價值247元)。 ②樂司折合式鋸齒水果刀1把(價值99元)。 ③潔豹白金漢大匙1支(價值195元)。 ④紐西蘭酪梨1個(價值59元)。 ⑤東文油性筆3入(價值51元)。 ⑥未能辨識之商品共15件。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111年9月30日 21時45分許。 ①友情14吋電扇1個(價值1,200元)。 ②3M無痕中型掛勾1組(價值149元)。 ③Going單人蚊帳1個(價值249元)。 ④MSM輕巧型三摺床墊1個(價值459元)。 ⑤波浪吊衣架組1組(價值1,199元)。 ⑥未能辨識之商品共1件。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111年10月7日 21時許。 ①Dr.RIN可提彈蓋吸管1個(價值247元)。 ②冷藏肉-雞棒腿切塊1盒(價值400元)。 ③潔豹白金漢大匙1支(價值195元)。 ④康寧晶炫透明鍋1個(價值1,850元)。 ⑤仙貝經濟包1包(價值129元)。 ⑥矽膠隔熱防燙手套1包(價值59元)。 ⑦義美威化捲桶(香草牛奶)1盒(價值170元)。 ⑧美國紅無籽葡萄2包(價值共306元)。 ⑨德國法克漫陶瓷刨刀1支(價值99元)。 ⑩斑馬圓型雙層便當1個(價值599元)。 ⑪春風三層厚手新肌感衛生紙1袋(價值195元)。 ⑫天地合補含鐵玫瑰四物飲1盒(價值584元)。 ⑬臺灣茶人-凍頂蔗蜜香烏龍茶1盒(價值999元)。 ⑭玻璃不鏽鋼可轉調味瓶1罐(價值89元)。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即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②左列「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具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