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904號
SCDM,111,竹簡,904,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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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7
號、第6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紹琳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金捌佰貳拾元、人民幣壹仟陸佰元、LV女用皮夾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應更正「 …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晚上7時20分至8時14分間某時許,見 新竹市○○路0號2樓張德望居所之浴室窗戶未關,遂徒手攀 爬該處外牆,拆除上揭窗戶之玻璃窗框及紗窗,再自上揭窗 戶處攀爬侵入屋內,竊取張德望所有之美金820元…」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紹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美金820元、 人民幣1,600元、LV女用皮夾1只,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
第6241號
  被   告 胡紹琳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紹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9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里○○路0號2樓張德望之居所,發現該處浴室窗戶未關 ,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攀爬該處外牆,開啟未上鎖之窗戶 而進入張德望之居所(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提告訴),,竊 取床頭櫃內之美金820元、人民幣1,600元、LV女用皮夾1只 ,得手後至2樓跳下致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回新竹市○區○○里○○街000



號3樓住處後,因疼痛難耐請其子胡光富協助叫救護車送醫 ,並將所竊得之外幣交由不知情之胡光富兌換成新臺幣,以 繳納就醫所需之護具等。嗣經張德望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德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紹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德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竊財物之事實。 ㈢ 證人胡光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1年2月26日晚間協助被告叫救護車,並協助兌換外幣後,將所換之新臺幣全數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筆錄、111年3月27日偵查報告書暨附件、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調字第45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張德望自述書鉻1份、搜索現場情形17張、告訴人住處遭竊後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 宅、踰越安全設置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張德望所有之美金5,180 元、外幣若干、金飾1批(戒指、項鍊及手鐲等)、新臺幣1萬 5,000元等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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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