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
3、6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瓦斯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柯清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64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 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侵害數 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處斷。公訴意旨此部分有所誤認,附此敘明。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未能向告訴人 借款,竟率爾傷害告訴人,更進而恐嚇、毀損告訴人之財物 ,並阻止告訴人報警,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財產、自由法 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黑色瓦斯槍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物為其所有,堪認該物屬於被告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