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34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3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㈢、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線剪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文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11年10月份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縱貫路某廢車廠 旁某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註銷)遺失在 地上,竟拾獲而侵占入己。
2、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向不 知情之李權芳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 牌,下稱系爭小貨車),復將上開拾獲之車牌懸掛於小貨 車上。吳文釋於同日18時許,駕駛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某產業道路旁,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已發還) 遺失在地上,竟拾獲而侵占入己,並放置於小貨車上。(二)吳文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葉增林」二人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零時10分許,由吳 文釋駕駛系爭小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前往 新竹縣新埔鎮某處搭載「葉增林」,再前往新竹縣○○鎮○○ ○路0號靠近大德街旁,吳文釋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線剪 1支,翻越國立關西高級中學圍牆內,竊取黃嘉雄所有之 華新麗華牌黑色、綠色電纜線(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均已 發還)得手後,由「葉增林」負責將上開電纜線搬上系爭 小貨車。嗣警方獲報到場,吳文釋與「葉增林」二人即刻 逃離現場而未遂。警方在系爭小貨車上發現附表二所示之
電纜線、車牌000-0000號1面、OU-0812號車牌2面、線剪3 支,警方復將系爭小貨車拖吊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安東派出所前之警方專用停車格保管。
(三)吳文釋明知系爭小貨車已經警方依法扣押保管,自屬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未經警方允准,於111年10月1 8日4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前警方專用停車格,駕駛系爭 小貨車逃離現場後,停放在新竹關西交流道北上匝道旁而 隱匿之。嗣經警方於同日6時許,在上開匝道旁發現系爭 小貨車;復於同日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旁 水溝內,當場逮捕吳文釋。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吳國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相片、被告竊取電纜線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 在派出所前將小貨車駛離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六)偵查報告2份、新埔分局新埔所111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 法務部○○○○○○○○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貴重物品保管分 戶卡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
(二)被告吳文釋與共犯葉增林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文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載之2次侵占遺失物 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妨害公務罪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與被告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為,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竊盜、妨害公務罪質不同,惟 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決處刑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車牌 據為己有,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復無視國家公權力,任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基本法治觀念,影響 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在工地從事打石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姪子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年度訴字第833號卷第10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 害程度、檢察官及被害人等就本案意見(見111年度訴字 第833號卷第59頁、第10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扣案之線剪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5349卷第91頁、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000-0000號1面,雖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因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竹檢 111年度偵字第15349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之車牌00-0000號2面,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該 車牌既因報廢而遭註銷,其流通致社會信賴風險之情狀已
不存在,無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㈠ 犯罪事實欄㈠1所載。 吳文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犯罪事實欄㈠2所載。 吳文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吳文釋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吳文釋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數量 規格 備註 ㈠ 1綑 22mm 華新麗華牌黑色電纜線 ㈡ 10條 125mm 華新麗華牌黑色電纜線 ㈢ 1綑 22mm 華新麗華牌綠色電纜線 ㈣ 2綑 14mm 華新麗華牌綠色電纜線 ㈤ 4綑 8mm 華新麗華牌綠色電纜線 ㈥ 2綑 2mm 華新麗華牌綠色電纜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