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方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方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王方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 快樂老爹網咖」店內,趁劉瑞永休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劉瑞永所有置於座位桌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且已花用其中現金485元。嗣劉 瑞永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王 方志到案說明,並扣得現金515元,而循線查悉上情(現金5 15元已發還劉瑞永)。
㈡、案經劉瑞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方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 頁、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 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紙(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6頁)。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方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 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5 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 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劉瑞永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刑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行竊之手段 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部分現金業經發還 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現金其中48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之現金其中515元部分,業經告訴人劉瑞永 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