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政黨立場不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 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留言辱罵告訴 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89號
被 告 黃瑋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銘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市○○路0段000號住處,上網見現任立法委員游毓蘭(原名葉 毓蘭)以渠名為「立法委員葉毓蘭」之臉書社群網站(下稱 臉書)粉絲專頁(有上萬名追蹤者),發佈之名為「乾媽出 任務」系列之影片,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其手機上網登入其所申設、暱稱「王嘉峻」之臉書帳號,且 以該帳號在上揭影片下方,發表「我只看到一頭母豬在靠腰 」「國屎黨的葉毓蘭那頭母豬」等內容之留言,據以辱罵游 毓蘭,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閱觀覽;嗣游毓蘭上網發現, 不甘受辱,委由其助理許博程於111年3月28日報警提告,經 警循線追查,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2分許,執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155號),前往黃瑋銘上 址住處搜索,查扣相關電磁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毓蘭委由許博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博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155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員警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