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012號
SCDM,111,竹簡,101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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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兆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100、810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
訴字第5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 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 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 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



等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 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擅自將可辨識為告訴人等之性愛影 片、照片洩漏予他人,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 所為,使告訴人等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等精神上 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等之人格利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 ,隨意將告訴人等之隱私影片、照片洩露予第三人,侵害 告訴人等人格權、隱私權非輕,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 紋身師職務,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 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 人等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46號卷第57至67頁 、第23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具狀求為緩刑宣告,而告訴人等則表示不同意緩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 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 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 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 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依其裁量定之。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次初罹刑典,並與告訴人等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 且履行完畢,堪認尚具悔意,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 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審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 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 參諸上開說明,綜合評估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等情,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 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 條件),應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 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行,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促 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 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自民國110年3、4月間至110年7 月前,於其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樓「序幕 刺青」店內、戴浚哲所開設之新竹市○○街00號刺青店內, 將手機內儲存之上開性行為影片、照片提供給證人楊健明吳怡靜李毓翔戴浚哲觀看,尚涉犯刑法第318之1條 無故洩漏因利用手機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而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依刑法第319條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手機設備持有他人 秘密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於111年9月26日具狀撤 回本案對被告之妨害秘密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本應由本 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00號
第810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韓○○(姓名年籍詳卷)之刺青師傅,於民國110年3月 、4月間某日,在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序幕刺青」店內,因查閱韓○○手機內之刺青作品照片時,發 現韓○○與男友張○○(姓名年籍詳卷)之性行為影片、照片, 竟未經韓○○之同意或授權,趁韓○○未注意之際,輸入韓○○手 機之密碼,進入「已隱藏」之相簿內,以藍芽傳輸方式將上 開性行為影片、照片電磁紀錄傳輸至甲○○使用之手機內並儲 存,因而持有韓○○與張○○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致生損害於 韓○○與張○○。甲○○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洩漏因 利用手機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自110年3、4月間至110



年7月前,在上址序幕刺青店內、戴浚哲所開設之新竹市○○ 街00號刺青店內,將手機內儲存之上開性行為影片、照片提 供給楊健明吳怡靜李毓翔戴浚哲觀看,足以生損害於 韓○○與張○○。嗣甲○○於111年3月12日,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 話向韓○○坦承上情,韓○○、張○○向本署提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韓○○、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藍芽傳輸之方式將本案性行為影片、照片傳送至自己手機並儲存,再將影片、照片提供給楊健明吳怡靜李毓翔戴浚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吿在戴浚哲所開設之新竹市○○街00號刺青店內,以手機播放本案性行為照片、影片給證人楊健明觀看之事實。 5 證人戴浚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吿在戴浚哲所開設之新竹市○○街00號刺青店內,以手機播放本案性行為照片、影片,但證人戴浚哲因為在忙沒有看到畫面之事實。 6 證人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吿曾經以手機撥放本案性行為照片、影片給證人吳怡靜觀看之事實。 7 證人李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吿曾經以手機撥放本案性行為照片、影片給證人李毓翔觀看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與被吿間之對話錄音、被吿自白影像光碟1片、譯文2份 1、證明被吿向告訴人張○○坦承有儲存本案影像之事實。 2、證明被吿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3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他人手機 設備罪嫌、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同法 第318之1條無故洩漏因利用手機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41條規定論處罪嫌。被吿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8條之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處斷。又 被吿所犯刑法第358條、同法第35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 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吿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35條妨害風化罪嫌, 然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 ,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 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 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 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 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 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 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 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 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 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而本件被吿係將猥褻照片、影片儲存在手機內,提 供給證人楊健明吳怡靜李毓翔戴浚哲觀看,並非置於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且經警就 被吿持用手機進行數位鑑識,未發現告訴人所稱遭散佈之影



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發現被吿有將告訴人影片傳給他 人瀏覽之紀錄,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書、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1份在卷可稽,故查無被吿有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之犯 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 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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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