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羅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振維於民國110年6月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一路與文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 轉,且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 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從車道外側逕行左轉彎欲進入文福街,適有龔洵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一車 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龔洵箴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3指中斷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合併伸展肌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龔洵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三、證據:
㈠被告羅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17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93頁、第1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洵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 、第6頁至第7頁、第48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卓洺葳出具之110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
㈣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1份(見偵卷第8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㈥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1份( 見偵卷第48頁背面)。
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
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交易卷第27頁 )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駛至光明一路與文福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時為夜間,肇事路口現場有 數盞路燈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左後 方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間並行之間隔,且未行至該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從車道逕行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3指中斷指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合併伸展肌肌腱斷裂之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㈩至公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被告本案亦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 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 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 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 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第 2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規定之適用,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然此僅係應注 意義務規範之差別,無礙本院為上開被告具有過失責任之認 定,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見偵卷第14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尚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於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再行左轉彎,且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因 一時輕忽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左轉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指中斷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 伸展肌肌腱斷裂之傷害,該傷勢顯非輕微,並已造成告訴人 生活之不便,要難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其行為當應 予以嚴正非難;再者,被告於本案雖構成自首,並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自己過失,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和解筆錄1份(見交易卷第175頁至 第176頁)在卷足稽,惟被告屆期竟未依約給付,一再自行 變更履行方式或期限,更無視告訴人對其之寬容,從未給付 告訴人分文,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彌補,在在 顯示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在虛應故事 、拖延訴訟,自難逕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9頁),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