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7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21世紀社區拜訪友人時,以不詳 方法(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攜帶兇器開啟)開啟俞惠珠位於該 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之住處大門 ,侵入俞惠珠之住處內著手搜尋財物,欲竊取屋內財物,惟 隨即為俞惠珠發現,陳信瑀看見俞惠珠後,立即逃離現場而 未遂。
二、案經俞惠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瑀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8、 74-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俞惠珠、證人即被告之母黃 子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9、13、52-54頁) ,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1 4-20、23、76-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 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法治觀 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並考量手段尚稱平和、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