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59號
SCDM,111,易,859,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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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兆圓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兆圓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兆圓為證人田炳峰之叔叔,被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在其母田黃喜妹( 已歿)位於新竹縣○○市○○里○○路○段000號住處廚房內(下稱 案發地點),在證人呂季珍(田炳峰之母)、田慧鈴(田炳 峰之胞妹)、田榮嬌(田炳峰之大姑、被告之胞姐)在場之 情形下,公然辱罵:「田炳峰就是個人渣」等語,足以損害 田炳峰之名譽(田炳峰並未在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呂季珍、田慧鈴、田榮嬌於偵查中之證述、田榮嬌出具之證 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其辯護人並 以:被告在場並未說出「田炳峰就是個人渣」等語,且案發 地點為封閉場所,除被告以外現場僅有3人,客觀上自不具 備公然性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 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是無論行為人是否遂行侮辱 他人之行為,均仍以其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具備「公然性」為 其前提要件。而所謂「公然」,刑法上開條文並未明確加以 定義,實務上向來之見解則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的「多數人」,雖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然其人數仍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是以,符合「公然」程度之「特定多數人」,絕 非單純「複數人」即可當然等同視之,先予敘明。 ㈡而查,於案發現場私人住處之廚房內,實際上對被告行為曾



共見共聞者「僅」呂季珍、田慧鈴、田榮嬌等3人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11他868卷第13頁),並經田榮 嬌、呂季珍、田慧鈴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111偵續72卷 【下稱偵續卷】第20-2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 「3人」雖在數學上為「複數人」,但單憑上開向來實務見 解,亦顯然未能得出「3人」是否符合「特定多數人」之明 確結論,此亦致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意旨率以「3人即 屬特定多數人」作為部分發回續查意旨。就此,本院認為則 應從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加以出發以明其理,以下分述之: ⒈關於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向來有內部名譽說及外部名譽 說之不同見解。採內部名譽說者認為,公然侮辱罪保護的是 個人的內部個人感情(內部名譽),而與其個人的外部社會 評價(外部名譽)無涉,但如此無非將使個人感情或感受此 等極為不明確且不穩定的情緒事項,動輒使用刑法予以保護 ,本質上顯然已經甚有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的疑慮,故 如採內部名譽說,那麼「公然性」此一限定刑罰成立範圍要 件無非則成為公然侮辱罪仍得以合理存在的最後關鍵,而應 予以最嚴格之解釋。依此,所謂的「特定多數人」自應解釋 為「相當程度的多數」始足當之,本案僅3人在場之客觀情 狀,顯然不能認為已符合此一要件。
 ⒉反之,採外部名譽說者則認為,正因為公然侮辱罪有「公然 性」此一限定刑罰成立範圍要件的存在,且向來實務見解亦 僅要求當時客觀情狀「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而明確指出在行為人為侮辱行為時,被害人並無在場必要 ,而那麼無非更應認為,公然侮辱罪的保護法益實際上並非 個人內部感情,而是被害人「因行為人侮辱行為具有公然性 ,導致其外部社會評價降低的結果」。是若採取外部名譽說 ,則公然性要件背後所代表的則是行為人社會評價的降低風 險,故以本案而言,實際上曾對被告行為共見共聞者僅呂季 珍、田慧鈴、田榮嬌等3人,而其等又均為被告及田炳峰之3 親等內近親,對於被告所言之可信度如何、田炳峰平時之為 人及應有之社會評價如何,自有相當程度之正確判斷能力, 斷不會僅因被告出言否定田炳峰,即產生可能導致田炳峰社 會評價發生降低的風險、遑論發生田炳峰社會評價降低的結 果。依此,呂季珍、田慧鈴、田榮嬌此等「複數人」,在採 外部名譽說之前提下,顯然亦不符合公然性所要求之「特定 多數人」要件。
 ⒊綜上,本院認為,從公然侮辱罪的保護法益出發,無論採取 內部名譽說或外部名譽說,本案單純呂季珍、田慧鈴、田榮 嬌等3人之共見共聞,均不符合法律所要求之公然性要件,



而無從對被告之行為以刑法相繩。承此,本案雖被告對其是 否口出「田炳峰就是個人渣」等語一事尚有爭執,然此部分 事實無論認定結果如何,均不致對本案法律適用之結果產生 影響,爰不另予調查之。
㈢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另供稱:案發當天是我母親百日,故除 了呂季珍、田慧鈴、田榮嬌之外,還有其他多名親人到場等 語(院卷第60頁),此經核亦與田榮嬌、呂季珍、田慧鈴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續卷第20-21頁)。然田榮嬌、 呂季珍、田慧鈴3人亦均明確證稱:被告是在廚房內說田炳 峰是人渣,當時廚房內只有我們4人等語,被告就此則亦供 稱:當時田榮嬌、呂季珍、田慧鈴他們在廚房裡討論房子的 繼承問題,所以我就進去廚房討論,是在法會結束後才開始 討論,當時客廳開著冷氣所以廚房門關著,其他人都在客廳 ,我不知道在客廳的人有沒有聽到我們討論的內容等語(院 卷第61頁)。是以,縱然其餘親人於案發當時亦同在該住處 ,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被告與田榮嬌、呂季珍、田 慧鈴所在具體處所(廚房)既與該等其他親人(客廳)不同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將其對田炳峰之個人 評價向位在客廳之其他親人廣為傳播之公然犯意,自難僅因 其他親人身處不同具體處所乙節,即另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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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