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MURKHUYAG TEMUULEN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MURKHUYAG TEMUULEN(中文姓名:涂睦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UMURKHUYAG TEMUULEN(中文姓名:涂睦霖,下稱涂睦霖) 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 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與之具有 上開犯意聯絡之通訊軟體暱稱「Patrick Newman」之人使用 ,其等並約定涂睦霖依「Patrick Newman」之指示,提領匯 入該郵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復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 入「Patrick Newman」指定之電子錢包,涂睦霖即可因此獲 有報酬。而「Patrick Newman」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 0年6月中旬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單一犯意,推由該集團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Sarah BERNSTEIN」之人傳送訊息予陳勝煒,對之佯稱:請其代收 包裹並幫忙代墊運費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乃指示陳勝煒匯款至該帳戶,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9月2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湖口鳳凰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前揭郵局 帳戶內,「Patrick Newman」旋即指示涂睦霖前往提領,惟 涂睦霖於同日17時35分許欲提領該等款項時,即因該帳戶遭
通報警示圈存致無法領出,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嗣陳勝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勝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涂睦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先就其中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 79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前揭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Pa trick Newman」,並與之約定將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 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等情,亦不爭執告訴 人陳勝煒遭詐欺後有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被告 欲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因遭圈存未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110年8月我在線上 找到這份工作,我是應徵「eStore」這間公司的線上會計助 理,這是一家販售電子產品的公司,他們即將在臺灣開分公 司,需要我提供帳戶,客人若有購買產品,我再領出來到公 司指定地點購買比特幣寄給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或共同犯罪之故意,我相信跟我接洽的人云云;其辯護人 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縱大學主修會計,惟係 在蒙古所學,學說與實務亦有所不同,加以被告為外籍人士
,對於臺灣風俗民情、文化及法律規範,均不甚瞭解,尚難 期待其本案之雇用詐欺或提供帳戶極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不法 使用有所預見,再倘被告確能對上情有所預見,被告身為出 名提供帳戶者,豈有可能不曾設想自己絕對會被查獲,而不 願意參與?實則被告確未預見上開風險,且依被告與「Patr ick Newm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帳戶遭凍 結後相當焦急不安,不斷向對方詢問,此一反應更徵被告對 此確實全然並不知情,是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 戶予「Patrick Newman」之人,其等並約定被告依「Patric k Newman」之指示,提領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復 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Patrick Newman」指定之 電子錢包,被告即可因此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628號卷【下稱偵緝62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 56頁至第57頁),而「Patrick Newman」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早於110年6月中旬起,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勝煒,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臨櫃匯款9萬元之上開郵局帳 戶內,「Patrick Newman」旋即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惟被告 於同日17時35分許欲提領該等款項時,即因該帳戶遭通報警 示圈存致無法領出等節,業據告訴人陳勝煒指訴歷歷(見新 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號卷【下稱偵501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且有告訴人陳勝煒提出之110年9月2日湖口鳳 凰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湖口鳳凰郵局網頁資料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社群、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2張、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擷圖7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 辦之郵局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被告與「Patrick Newman」之110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2 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501號卷第28頁 、第21頁、第2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23頁至其背面、第 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4頁至第34-3頁、偵緝 628號卷第9頁至第17頁背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或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0頁至第81頁),是 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亦於前揭時地本欲經手上開帳戶
內詐欺贓款之領出與交付,惟因該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果。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被告得否預見該等匯入其前揭帳戶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或不法所得?其為本案行為究有無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Patrick Newman」之1 10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日 期110年3月8日之被告與eStore合約影本、eStore網址暨網 站頁面縮圖各1份(見偵緝628號卷第9頁至第17頁背面、第1 8頁、第9頁背面)等為據,而上開各該證據雖然可證被告係 因應徵工作而與「Patrick Newman」接洽,並因此提供帳戶 而欲為本案提領、轉出行為,然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予他 方使用,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 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 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 ,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以虛擬貨幣之 方式交付。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3歲,且其為蒙古籍 之外籍人士,因來臺就學而經許可入境等情,此觀其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列印日期:111年6月22日)1份(見 嘉警卷第66頁)自明,再其就來臺求學經過,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係供稱:我是參加1個學術合作計畫,大學前2年 在蒙古求學,後2年在臺灣亞洲大學,我的學位學士證書上 係由兩所大學共同出具,大學畢業後回蒙古過暑假,109年9 月就讀大葉大學企管碩士,但沒有拿到學位,110年開始就 讀義守大學企管碩士,迄今仍在學中,預計今年(即112年 )6月會取得碩士學位;我在蒙古主修會計,在臺灣念的是 企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57頁),足見被 告行為時已經成年,亦已取得大學學歷,為一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人;再衡諸各國會計制度雖有不同,然會計之基本原 則應幾無特殊差異,而會計制度本身目的即在及時、公正及 充分公開財務、業務資訊,且為因應資本市場之全球化、國 際間之商業交易日趨頻繁,國際間遂發展出國際會計準則, 各國會計制度亦致力於國際會計準則接軌,是被告於大學主 修會計所學之內容,應與我國大致相仿,遑論被告主修會計 之大學學位乃亞洲大學所共同出具,並持續在我國進修企業 管理碩士學位,而依一般會計原則或企業經營管理,殊難想 像允許「公司借用員工帳戶以收取銷貨收入」此情,蓋此除 無法正確反應公司之現金流量出入、銷貨情形外,公司亦明 顯無法即時控管現金之使用,足見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所學 之內容,當能明瞭其所應徵之該工作內容異於常情、並悖於 一般會計原則,此間絕非單純學理與實務操作之差異而已, 是被告對於該公司斯項收入可能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 紀錄乙節本非完全不能預見。
⒋又被告為因就學而經許可入境我國之外籍人士,知悉自己未 經許可不得在我國工作,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8頁),且被告於107年、108年間亦曾經3次申請學 生工作許可(許可工作期間107年1月3日至同年3月31日、10 7年10月24日至108年3月31日、108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 )乙節,此有勞動部111年12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665 9號函暨函附被告之外國人自107年1月3日至108年9月30日聘 僱許可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十分明瞭外國人在臺工作之限制,而姑不論被告於 本案上開時間應徵工作、執行工作內容之際,並未事先申請 工作許可,此觀前揭勞動部函文暨聘僱許可紀錄並無該期間
之工作許可申請自明,已有可疑外,依被告自述之答辯內容 ,該公司在臺灣聘僱員工處理銷貨金流,亦即負責收受該公 司販售貨物予臺灣顧客之貨款,顯然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 該公司之工作,惟依被告與「Patrick Newman」之110年8月 2日至同年11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628號卷 第9頁至第17頁背面),其等明知被告為現在我國境內之外 籍學生,卻未就被告是否業經我國許可工作或將依法提出申 請乙事隻字未提,尤以被告深知上開規定與自身情形,確未 對「Patrick Newman」發問此一事項,則被告對於該公司業 務內容之「非法性」同非不能預見,亦欲容忍。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因為家裡經濟不好, 所以要在臺灣工作,除了支應自己生活外,還要把錢匯回蒙 古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衡諸被告在臺求學多年,亦 有需求將工作所得匯回蒙古家人,其顯然業有多次國際匯兌 經驗,當知如何依正當管道進行,亦因此深知我國為防制國 際間洗錢犯行,對於國際間金流匯兌有嚴格管控,倘依正當 管道辦理,亦須清楚載明收匯款人及該款項之用途,考以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110年8月1日至25日工作,找 工作的時候,上面有寫會用我的帳號,要幫忙老闆買幣,所 以我就提供自己的帳號,直到該帳戶被凍結為止,8月5日我 曾經領過錢去買比特幣,那天是第1次領錢,9月2日老闆又 叫我去領錢,我有去atm操作,雖然錢有入帳,但是領不出 來,我就通知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本 案行為當日並非被告該工作之首次行為日,先前其已有多次 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轉出國外電子錢包之情,是依其前揭 之各該經驗,被告顯然知悉該公司之斯項工作內容,實際上 已規避上開我國對於國際間金流匯兌之管制,而倘此為正當 公司之正當銷貨收入,又何以如此?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乙節確非無法預見。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揭其與「Patrick Newman」之110年 8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日期11 0年3月8日之被告與eStore合約影本、eStore網址暨網站頁 面縮圖各1份為據,辯護稱被告相信「eStore」為真實存在 之正當公司等語,然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縱有向「Patric k Newman」探詢「eStore」公司之網站,或與「eStore」簽 有工作合約,惟該等部分均未標註「eStore」公司其他具體 資訊,諸如公司實際上登記地址、資本額、公司負責人名稱 ,亦非具有公信力之第三人或政府機關出具關於該公司之資 訊,而被告於對話中亦從未就此為進一步詢問,更對於其每 次提領之款項來源,係來自何顧客、該公司銷售何項商品多
少數量之所得,均未聞問,則在「eStore」公司或「Patric k Newman」已有前述悖於會計規則、違反外國人工作、國際 匯兌管制之種種可議、甚至明顯涉及不法之行為下,上開「 Patrick Newman」提供之資訊或被告與eStore合約影本,當 不足形成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並非不合法之合理確信。 ⒎是以,衡諸前述被告之求學時專業及生活經驗綜合以觀,其 應得知悉「eStore」公司或「Patrick Newman」要求之工作 內容,即借用員工帳戶代收銷貨收入,復要求該員工以現金 提領款項,再以虛擬貨幣轉至國外帳戶,明顯悖於一般會計 原則及我國關於國際匯兌之管制規定,加以被告為外籍學生 身分,對此工作尚未依法申請工作許可,當不得從事,該公 司、「Patrick Newman」及被告對此卻均未有任何討論,亦 未要求被告提出已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相關證明文件,則 被告對於該公司並非正當,該公司或「Patrick Newman」要 求業務內容、該等款項之不法性實非不得預見,卻在未有合 理依據確信該等款項來源合法之情況下,仍然提供上開帳戶 ,更同意為之提領款項,並欲依「Patrick Newman」指定之 方式,迴避我國管制規定以虛擬貨幣方式交付,當足證被告 對於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係作為詐欺或其他犯罪款項之人 頭帳戶及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 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一般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末被告暨其辯護人另執被告外籍友人娜歐米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 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或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發覺其帳 戶遭警示之反應,主張被告確係遭詐欺方為本案行為,並於 知曉受騙即積極阻止朋友娜歐米從事該工作等語,然各該行 為人是否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依其個人之智 識、經驗判斷,本難執他人之調查結果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應徵工作遭他人詐欺與自己提供帳戶供匯入、 提領並交付時有無一般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間同 非絕對對立,業如前述,衡以被告有預見他人為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為取得薪水報酬等利益仍為上開行為而加以容任, 縱然該他方自始即無提供報酬之意,係有意詐騙,亦應無解 於被告責任之成立,而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發覺其帳戶遭 警示固然焦急、表示不解、甚至表示要報警處理,然依其向 「Patrick Newman」告以:「I am so disappoint to your company.….But finally you blocked my account and st ill didn't give my salary…」、「At least your compan y should give my salary on time」、「How about my sa
lary?」、「I need my account」、「Then how about my salary?」、「At least send me my salary」等語(見偵 緝628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被告所著重者無非 係其帳戶因此遭警示無法使用、尚未取得自己工作報酬,亦 即事後發生其未曾設想之結果,並不影響其當下對於「eSto re」或「Patrick Newman」就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或匯入 帳戶內款項為不法來源之預見,亦不能據此反推其當下全無 預見或有何合理之確信;甚且,對照前揭不起訴書之行為時 間即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21日,及被告於本案自110年 9月5日之後查覺有異、於同年12月24日遭警方通知製作本案 相關筆錄,被告顯然並無適時制止其友人娜歐米從事同一行 為,故上開各該證據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Patrick Newman」要求之工作內 容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供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 生,而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欲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是被 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 能獲取報酬,縱為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Pa trick Newman」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 定,至事後告訴人陳勝煒匯入之該詐欺贓款,雖因該帳戶遭 通報警示及時圈存致被告無法領出,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惟先前既已匯入被告或「Patrick Newman 」具有實質控制力之被告郵局帳戶內,該詐欺犯行當已既遂 ,則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暨其辯護人欲聲請傳喚從 事相同工作內容之其他嫌疑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於本案 確係受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然詐欺集團是否係有規模地以 相同手法委請他人擔任車手,而該他人有無預見涉及不法之 可能性,均與被告本身就本案之該工作內容、款項來源有無 故意無涉,而本案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證人應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於本案初始即係與「Patric
k Newman」約定,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以供匯款、並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之贓款後,以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至國外帳戶之電子 錢包,是依其等之犯罪計畫,被告本應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其所欲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本案告訴人陳勝煒嗣因遭「Patrick Newman」所屬之其 他詐欺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內,斯時該款項應已置於被告或「Pa trick Newman」實力支配之下,惟因該帳戶後遭通報警示, 被告嘗試提領後乃因此無法領出,而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當容有未洽,惟就詐欺 取財部分,因僅涉及正犯、從犯之認定,本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至關於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亦踐行補充告知罪名 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充分防禦機會,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與「Patrick Newman」間,有 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欲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出之 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Patr ick Newman」等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仍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關於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與「Patrick Newman」等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勝煒,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本欲依 「Patrick Newman」之指示,於提領詐欺贓款後,持該等贓
款購買比特幣轉入「Patrick Newma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因 該帳戶業遭警示圈存,致無法領出而洗錢未遂,是被告於本 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檢察官於本案固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緝字第7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1號移送併辦,然各 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暨受騙之時地,各為告訴人駱 秀美於110年8月5日因遭詐欺受騙而匯款4萬1,946元,告訴 人陳艷珠於110年8月17日、8月24日、8月30日因遭詐欺受騙 各匯款1萬元,上開各該款項均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 其中告訴人駱秀美部分,更載明旋遭被告提領現金購買比特 幣轉出等語,此觀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自明,是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其被害人或被告行為之時地,顯然與本案原起 訴、經本院認定者有異,加以本案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參與本案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其犯罪之罪數自應以被害人之 人數定之,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共同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既非同一事實,兩者間亦無審判不可分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㈣關於減刑事由之適用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涉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部分,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分別供稱:我有把 郵局帳戶用Line提供給對方匯款,對方有要求我去提領款項 ,叫我去購買比特幣,再把等值比特幣匯給對方;110年9月 2日老闆叫我去領錢,我就去atm操作,雖然錢有入帳,但是 領不出來,我就通知老闆,老闆跟我說他那邊可能有問題, 他先處理,叫我等一下等語(見偵緝628號卷第37頁背面, 本院卷第34頁),均坦認其於本案所為之客觀事實,復就其 當時經告知之罪名坦承犯罪,此觀各該筆錄中記載「(檢察 事務官問:…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否認罪?)
答:我認罪」、「對於我做的事情是違反法令的,我承認犯 罪」等語(見偵緝628號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自 明,則縱被告事後改否認犯罪,然依其前述供述內容,仍應 認其先前曾經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案雖已著手提領匯入其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惟因 該帳戶業經警示及時圈存,致未能領出,尚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生活經驗及智識 ,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復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嗣以虛擬 貨幣方式轉出之工作內容,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實得已預 見,亦無合理依據之確信該等依「Patrick Newman」指示欲 提領之款項為合法,竟為賺取報酬,仍配合提供自己申辦之 郵局帳戶等,並實際上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其 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陳勝煒財產法益受損外,倘該帳戶未經警 示及時圈存,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 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曾 自白犯行,並在律師協助下,業與另案之告訴人駱秀美、陳 艷珠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 1份(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附卷憑參,似有意彌補自 己行為所生之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更忽 略本案實係其為貪圖不法報酬,刻意忽略我國之許可工作制 度、管制規定而犯之,自難以其曾經自白、或他案調解成立 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然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91頁)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再其於本案實際參與程 度非高,又幸因該帳戶及時警示圈存,致該詐欺贓款無從提 領,是告訴人陳勝煒之損害仍有獲彌補之可能性,並兼衡被 告自述現仍為在學之學生、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研 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蒙古籍之外籍人士,係 因來臺就學而經許可入境,業如前述,其在臺灣之所為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之各該規定,卻在我國境內未經許可工作而為 本案上開犯行,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當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再其犯後又否認犯罪,推卸己身 之刑事責任,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Patrick Newma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陳勝煒施用詐術,固詐得告訴人陳勝煒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之詐欺贓款即9萬元,然該帳戶因遭警示及時圈存,是該 等款項固尚未及領出,惟被告實亦因警示、圈存此等管制措 施之實行而喪失對該帳戶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難依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因本案之洗錢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曾分得部分款項而有犯 罪所得,故本院同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