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27號
SCDM,111,原金訴,27,202302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第4854號、第6505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4號、第12830
號、第1393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9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翊愷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 110年10月29日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連 線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3」317號,應予更正)開通行動網路銀行轉 帳功能後,再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 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永豐銀行竹 北自強分行臨櫃申請將張詠慧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張詠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嗣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休息站,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另 於110年11月8日,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線上申請設定其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附 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即各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鄭嘉仁等人施用詐術,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金融物件後,乃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鄭嘉仁等人匯款 至該帳戶,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末經如附表所示之鄭嘉仁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嘉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菁璐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卓慧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王麗敏、顧 敏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劉素君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及劉嘉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翊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下稱原金訴卷 】第132頁、第138頁、第141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 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 1年5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512120號函暨函附被告申辦之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1月3日約轉帳號設 定申請書影本、自動化約定轉帳帳號清單、110年10月29日 至111年5月11日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5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773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暨警製附表、人頭帳戶分析資料一覽表各1份 (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背 面、第74頁、第84頁至第87頁、111年度偵字第12830號卷卷 一第1頁至第10頁)附卷憑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事證明確,當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設定其所申辦之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交付予他人,而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接 續向告訴人鄭嘉仁劉嘉旻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接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款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在 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該等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而遂行 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款 項層層轉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檢察官以新 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054號、第12830號、第13935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94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



付前揭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 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 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本院準備、簡式審理時業已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等犯行, 竟因缺錢使用一時失慮,為貪圖投資利益,即將自己申辦之 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 件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之工具,不僅終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各受有金額不等、甚 至鉅額之損失,亦增加其等事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尤以本案詐欺贓款之 流向確經層層遞轉,難以尋回,被告之行為當無可取之處, 再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並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失,使其等之損害未受彌補,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 被告之量刑,惟仍念及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等之正犯,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金訴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 參,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居家清潔服務、現 與女友同居、須扶養女友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同時宣告緩刑等語,且被告 先前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於查獲之初不 僅未坦承犯行,亦未據實供述其喪失持有該永豐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等物件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然亦 係經通緝始到案說明,復未清楚交待該永豐銀行帳戶等金融 物件之去向,加以被告不僅無法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 等之原諒,更無力直接賠償其等之損失,亦不能提出告訴人 等可能接受之賠償方案,是尚難認被告為彌補自己行為所生 之損害已為任何真摯努力,故本院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已暫



不執行為適當,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 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 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黃嘉慧、陳玟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鄭嘉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10月6日起,透過投資廣告結識鄭嘉仁,並向其佯稱:元大證券投顧免費報明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嘉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翊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0日 13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0月11月3日,應予更正) 16萬6,74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嘉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卷【下稱偵3965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鄭嘉仁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張(見偵3965號卷第22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第4854號、第65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11日 12時14分許 5萬元 2 高菁璐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6月3日15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辰」等帳號與高菁璐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菁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翊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2日 13時15分許 2萬8,16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菁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卷【下稱偵4854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高菁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85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⒊告訴人高菁璐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4854號卷第13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第4854號、第65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吳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10月2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雅」等帳號與吳菊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KONANO交易所」、APP「MetaTrader4」等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翊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1日 12時22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下稱偵6505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8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吳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6505號卷第10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6505號卷第13頁至第41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第4854號、第65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卓慧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雅」帳號與卓慧英聯繫,向其佯稱:可藉由黃金期貨投資網站「智能量化社區」投資賺錢云云,致卓慧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翊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1日 12時6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慧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054號影卷【下稱偵7054號影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卓慧英提供之110年11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054號影卷第4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卓慧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054號影卷第55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5 王麗敏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4日9時25分許起,使用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樂樂」、「陳嘉怡」等與王麗敏聯繫,向其佯稱:透過外匯投資網站「KONANO」及APP「MetaTrader4」等平台投資獲利較快云云,致王麗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翊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1日 12時1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麗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0號卷卷一【下稱偵12830號卷一】第114頁至第117頁)。 ⒉告訴人王麗敏提供之彰化銀行110年11月11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偵12830號卷一第13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2830號卷一第11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12830號卷一第112頁、第113頁、第120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麗敏部分。 6 顧敏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李雅芳」、「KONANO陳經理」等帳號與顧敏華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KONANO」及APP「MetaTrader4」等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顧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翊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2日 9時55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顧敏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830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背面)。 ⒉告訴人顧敏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830號卷一第13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顧敏華提供之110年11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2830號卷一第165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830號卷一第150頁、第22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12830號卷一第134頁、第140頁、第141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顧敏華部分。 7 劉素君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8月20日前後,使用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嘉綺」、「張品鴻」、「客服-Vincent」等帳號與劉素君聯繫,向其佯稱:下載APP「MetaTrader4」,及參加導師張品鴻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黃金指數實戰群」群組,即可操作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劉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翊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1日 12時52分許 16萬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5號卷【下稱偵1393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告訴人劉素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935號卷第23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劉素君提供之110年11月11日永豐商業銀行現金臨櫃匯款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13935號卷第39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劉素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3935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背面)。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3935號卷第38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13935號卷第18頁、第48頁、第49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8 劉嘉旻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瑄」等帳號與劉嘉旻聯繫,向其佯稱:在瀚亞ET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嘉旻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匯款至蔡宗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君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陳彥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行通緝)外,復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翊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2日 13時3分許 1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94號影卷【下稱他1594號影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劉嘉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1594號影卷第23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劉嘉旻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他1594號影卷第43頁、第47頁)。 ⒋告訴人劉嘉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2日交易明細1份(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94號卷第6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劉嘉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1594號影卷第43頁至第58頁背面)。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他1594號影卷第39頁、第41頁)。 桃園地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 110年11月12日 13時5分許 8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