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良拜
戴瑞香
葛建宏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
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乙○○因需償還乙○○結婚時積欠之債務,明知如 據實以告,依其等債信狀況,丙○○必拒絕借款,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某時許,向丙○○佯稱因乙○○發生交通事故需要賠 償云云之不實原因,由甲○○擔任借款人,丁○○、乙○○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丙○○借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之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30萬元予被 告甲○○等人。
二、嗣甲○○又因積欠債務而急需用款,明知如據實以告,依其債 信狀況,丙○○必拒絕借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某時許,與前新竹縣議員 趙一先(已歿)共同以趙一先辦活動需要經費之不實原因, 向丙○○借用50萬元之款項,致丙○○陷於錯誤,於翌日交付50 萬元予趙一先及甲○○,甲○○再從中抽取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2 5萬元作為償還自身債務之用,嗣因甲○○等人遲未歸還款項 ,丙○○始悉遭詐。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丁○○、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5頁、第74頁 、第6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29號偵查卷《下稱111他1029卷》 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5頁)。
2、104年12月30日借款契約書(見111他1029卷第8至9頁)。 3、趙一先於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民事訴訟事件108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111他1029卷第13頁)。 4、趙一先於本院10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24號民事訴訟答辯狀 (見111他1029卷第14至16頁)。
5、告訴人與被告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他1029卷第17 至20頁)。
6、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見111他1029卷第37至41頁)。
7、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告訴人與趙一先間之民事簡易 判決網路列印資料(附表即為被告甲○○與趙一先於106年1 月5日共同簽具並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見111他1029卷 第43至4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乙○○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 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三)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甲○○前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甲○○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贓物案件,與本案加重 詐欺等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 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甲○○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 ,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共同以不法方式向告訴人遂行其 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事後未加反省,復又因急需用 款再次詐欺告訴人,所為均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迄今從事開車職務、已婚、有3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迄今兼差喜慶主持、已婚、有3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及身體都不佳;被告乙○○自述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板模工職務、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需要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濟狀 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失,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所 犯普通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30萬元,屬於被告3人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被告3人就附表 編號㈠所示犯罪所得既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 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或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3人 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甲○○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25萬元,屬被告甲○○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㈠ 參拾萬元 事實欄一 ㈡ 貳拾伍萬元 事實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