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豪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劉紹寬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佳宏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勇錡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吳屹楓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820、9135、9902、1277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己○○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庚○○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志豪、廖御安(2人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丙○○前因透過己○○知悉林凱威供出林志豪、鄭一凱、丙○○在
詐欺集團中所涉犯行,竟因而與己○○、庚○○、乙○○、少年張 ○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 犯行:
(一)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1時許,由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己○○、乙○○,由己○○以不詳 方式約出林凱威,使林凱威搭上本案車輛後座,將林凱威載 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美山保安宮(下稱保安 宮)後,鎖上本案車輛後座安全鎖,使本案車輛後座車門無 法由內往外開啟,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凱威之行動自由,並 讓丙○○、少年張○豪在此處搭上本案車輛,己○○則換搭其他 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下稱C車),本案車輛再駛往新竹 市香山區草原路青青草原(下稱青青草原),由丙○○持鐵棍 1支(下稱本案鐵棍)毆打林凱威大腿上部至臀部位置,庚○ ○以腳踢林凱威之背部,乙○○、少年張○豪則在場圍觀助勢, 己○○則以手機拍攝林凱威遭人毆打之畫面。期間林凱威之手 機自口袋掉出,丙○○發現後指示乙○○將林凱威之手機SIM卡 拆除,己○○則取走該手機並自不詳之車輛上取出另一支鋁棒 將林凱威之手機損壞,以此避免林凱威向他人聯繫(所涉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111年6月18日上午1時許,丙○○、庚○○、乙○○、少年張○豪 再以本案車輛把林凱威載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延 壽宮前道路邊(下稱延壽宮),己○○則仍搭乘C車抵達延壽 宮,由己○○居中與林志豪聯繫,並與丙○○、庚○○、乙○○、少 年張○豪一同等待林志豪、廖御安到場。嗣林志豪、廖御安 於同日上午2時30分到場後,與丙○○、己○○、庚○○、乙○○、 少年張○豪等人客觀上均能預見,若以鈍器重度、多次毆擊 他人之身體四肢,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結果,於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共同接續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廖御安開始追究林凱威是否有向 警方供出其等所涉詐欺犯行乙事,同時指示少年張○豪、乙○ ○抓住林凱威之手、腳,由廖御安持本案鐵棍持續多次毆打 林凱威,林志豪則徒手毆打並不斷質問林凱威,丙○○、庚○○ 則在旁助勢圍觀,己○○則持手機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畫面 。嗣林志豪、廖御安指示乙○○、少年張○豪將林凱威搬上本 案車輛後座,廖御安再以本案鐵棍戳向林凱威,因本案鐵棍 前端有切割痕非平整面,故造成林凱威左手臂1處穿刺傷2X1 .5公分、深度為5.5公分,其餘部位傷勢為右手臂內側4X3公 分、4X4公分挫擦傷、右上臂外側有20X8公分範圍內,多個 雙軌棍棒狀之型態傷痕、右前上臂有22X12公分、20X8公分
挫傷痕、左後上臂及前臂有大面積45X22公分挫傷及大小不 一多重新舊挫傷痕,右大腿後側有14X8公分挫傷,右前膝上 端內側有4.5X4.5公分挫傷,左足背22X15公分挫傷,右臀部 外側有12X8公分挫傷等傷害。
(三)林志豪、廖御安、丙○○、己○○、庚○○、乙○○、少年張○豪見 林凱威全身已多處棍棒傷、左手流血且無法行走,丙○○、己 ○○、庚○○、乙○○、少年張○豪仍聽從林志豪、廖御安之指示 ,於同日上午4時許,以本案車輛將林凱威載離延壽宮,林 志豪並交付丙○○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現金,本案車輛先 駛往加油站加油,再載送己○○返家,己○○返家時向丙○○拿取 林志豪所交付之部分金錢,庚○○、乙○○、丙○○、少年張○豪 再把林凱威載往廖御安所安排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戊○○住處。
(四)嗣抵達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戊○○住處後,戊○○見林 凱威左手流血不止,且左、右兩邊須各一人攙扶方能移動, 故只願提供場所不願負責看顧,林志豪便以電話指示由乙○○ 負責留守該處,承諾會再給與酬勞,戊○○即與林志豪、廖御 安、丙○○、庚○○、乙○○、少年張○豪形成共同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允為提供其住處作為留置林凱威之場所。惟 至同日下午5時許,因林凱威狀態有異,林志豪收到通知後 指示丙○○、庚○○、乙○○、少年張○豪以本案車輛,把林凱威 載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 稱榮總新竹分院),林凱威於同日下午8時18分被送抵榮總 新竹分院時,已心搏停止,於同日下午9時17分停止急救, 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刺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 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嗣林志豪、廖御安知悉林凱威 死亡後,於同日下午11時44分許,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大湖里 五福路1段庚○○住處前斜坡交代由乙○○、少年張○豪兩人出面 承擔上開犯行,林志豪、廖御安則於翌日(19日)搭機出境臺 灣。嗣乙○○、少年張○豪於員警知悉其等犯行前,主動至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凱威之母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 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
,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對己○○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二)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並未經己○○或 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院卷一第353頁、 院卷二第167-171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並給予己○○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己○○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 機會,故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對己 ○○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己○○、庚○○、乙○○、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院卷一第207、220、237、259、353頁),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87 -1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5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丙○○、庚○○、乙○○:
均坦承有被訴對林凱威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院 卷一第72、86、100、203、215、233、312、326、336頁、 院卷二第142-143、147頁)。
(二)己○○:
坦承當日有約林凱威外出,陪同前往保安宮、青青草原、延 壽宮等地點,期間有在青青草原持棍棒將林凱威之手機毀損 ,並持手機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影像,電聯林志豪至延壽 宮,於延壽宮結束後自丙○○處收取林志豪之金錢而先行返家 之事實,且不爭執林凱威死亡之傷勢及原因(院卷一第251- 252、349頁、院卷二第148頁),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叫 我約林凱威出來要做什麼,我只有約林凱威出來,在旁邊觀 看跟錄影,我跟林凱威是一起的,沒辦法離開,沒有本案之 犯意云云(院卷一第251-253、348-349頁、院卷二第147-15 0頁)。
(三)戊○○:
坦承有被訴對林凱威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院卷一第368頁 、院卷二第153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丙○○、庚○○、乙○○、戊○○:
1.丙○○、庚○○、乙○○及戊○○就上開分別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傷害致死罪、傷害致死罪或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自白之補 強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丁○○、共犯少年張○豪、證人即林志豪之配偶林思杰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3-5、19-20、35頁、偵8820卷一第5-9、37-39、141-143、146-147、211-212頁、偵8820卷二第104、154-156頁),且有林凱威之榮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少年張○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延壽宮之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少年張○豪繪製之毆打被害人位置示意圖、做案用鐵棍示意圖、乙○○、庚○○、丙○○繪製之做案用鐵棍示意圖、乙○○指證現場照片(延壽宮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延壽宮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庚○○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延壽宮附近)監視器架設位置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初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定稿及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69、25626號起訴書、拘禁處所及附近道路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等在卷可查(相卷第17-18、34、36、38-61頁、偵8820卷一第10-13、17-20、42-44、53、80、90-93、154-205頁、偵8820卷二第16-86、88-92、97-102、106-134、142-145、196-200、203-214頁、偵9135卷第19-20、51、57頁、院卷一第358-360、377-395頁)。 2.至戊○○之辯護人雖以戊○○僅提供住處供林志豪等人置放林凱 威之處所,且一開始有表明拒絕,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然 查,戊○○見林凱威遭押至其住所時,雖一開始拒絕提供場所 ,然經案外人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子洋」之人所託後,仍 同意提供場所供林志豪等人繼續剝奪林凱威之行動自由,且 戊○○就此亦自陳:我當時看到林凱威的狀況是他已經走不了 ,我也知道他們把林凱威放我這邊就是不想讓林凱威走等語 (院卷二第151-152頁),則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提供場所之行為,係其他共犯對林凱 威繼續剝奪林凱威行動自由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已有所知悉,其仍同意提供場所供其他共犯對林凱威剝奪行 動自由,顯然與其他共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是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共犯之責 。
(二)己○○:
1.基礎事實:
己○○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1時許,與乙○○搭乘庚○○駕駛本案 車輛,由己○○約出林凱威,使林凱威搭上本案車輛後座,將 林凱威載往保安宮後,讓丙○○、少年張○豪在此處搭上本案 車輛,己○○則換搭C車,本案車輛再駛往青青草原,由丙○○ 持本案鐵棍毆打林凱威大腿上部至臀部位置,庚○○以腳踢林 凱威之背部,乙○○、少年張○豪則在場圍觀助勢,己○○則以 手機拍攝林凱威遭人毆打之畫面,期間林凱威之手機自口袋 掉出,丙○○發現後指示乙○○將林凱威之手機SIM卡拆除,己○ ○則取走該手機並自不詳之車輛上取出另一支鋁棒將林凱威 之手機損壞,以此避免林凱威向他人聯繫。於111年6月18日 上午1時許,丙○○、庚○○、乙○○、少年張○豪再以本案車輛把 林凱威載往延壽宮,己○○則搭乘C車抵達延壽宮,由己○○與 林志豪聯繫,並與丙○○、庚○○、乙○○、少年張○豪一同等待 林志豪、廖御安到場。嗣林志豪、廖御安於同日上午2時30 分到場後,由廖御安開始追究林凱威是否有向警方供出其等
所涉詐欺犯行乙事,同時指示少年張○豪、乙○○抓住林凱威 之手、腳,由廖御安持本案鐵棍持續多次毆打林凱威,林志 豪則徒手毆打並不斷質問林凱威,丙○○、庚○○則在旁助勢圍 觀,己○○則持手機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畫面。嗣毆打後林 志豪、廖御安指示乙○○、少年張○豪將林凱威搬上本案車輛 後座,廖御安再以本案鐵棍戳向林凱威,造成林凱威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林志豪、廖御安、丙○○、己○○、庚○○ 、乙○○、少年張○豪見林凱威全身已多處棍棒傷、左手流血 且無法行走,丙○○、己○○、庚○○、乙○○、少年張○豪仍聽從 林志豪、廖御安之指示,於同日上午4時許,以本案車輛將 林凱威載離延壽宮,林志豪並交付丙○○2至3萬元現金,本案 車輛先駛往加油站加油,再載送己○○返家,己○○返家時向丙 ○○拿取林志豪所交付之部分金錢,丙○○、庚○○、乙○○、少年 張○豪再把林凱威載往廖御安所安排新竹縣○○鄉○○村00鄰○○0 00號戊○○住處。嗣林凱威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戊○ ○住處後狀態有異,林志豪收到通知後指示丙○○、庚○○、乙○ ○、少年張○豪以本案車輛,把林凱威載往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林 凱威於同日下午8時18分被送抵榮總新竹分院時,已心搏停 止,於同日下午9時17分停止急救,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 臂穿刺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 死亡。
2.上開基礎事實之認定依據:
除經己○○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外(院卷二第147-150頁) ,且有如上丙○○等4人之自白及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本已足堪認定。
3.己○○涉犯傷害致死犯行之認定依據:
(1)己○○與共犯林志豪、廖御安、丙○○、庚○○、乙○○、少年張○ 豪等人就傷害、剝奪林凱威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①參諸證人即少年張○豪於偵查中證稱:己○○和我們是一起的, 且己○○有跟丙○○說是林凱威將丙○○、林志豪的詐欺案件供出 來,己○○從頭到尾都跟我們一起行動,也沒有說要離開,之 後在延壽宮打完林凱威時,己○○還有跟丙○○在車上討論先載 己○○回家等語(偵8820卷一第211-212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在要找林凱威的時候,有跟 林志豪說不知道林凱威在哪裡,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丙○○,丙 ○○就說己○○知道林凱威在哪裡,我就跟己○○搭庚○○的車到林 凱威當時的地方,到場後己○○有先跟開門的甲○○說是小豪即 林志豪要找林凱威,之後己○○就把林凱威帶出來,己○○於當
天林凱威在保安宮、青青草原及延壽宮被打時都有在場觀看 ,我們也沒有不讓他離開,但己○○是搭其他人的車即C車到 青青草原跟延壽宮,在青青草原打林凱威的時候,我撿到手 機,有人說是林凱威的手機,之後我把手機拿去C車那邊, 己○○就把手機拿走還砸爛該手機,之後我們到延壽宮的時候 林志豪還沒到,我就有看到丙○○叫己○○打電話通知林志豪問 還要多久,我是在延壽宮站在廖御安旁邊才知道他們問林凱 威為什麼要把他拱出來等語(院卷二第56-7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林志豪打給我要我去找林 凱威,我不知道林凱威在哪,林志豪就叫我去找己○○,之後 我去找己○○時,己○○有跟我說他已經知道事情了,且林志豪 也有打給他,他知道林凱威在哪裡,之後己○○就去把林凱威 帶出來,到了延壽宮後己○○有打電話給林志豪說我們在延壽 宮等語(偵9135卷第5-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載到林 凱威時,己○○就先打電話給林志豪說「人上車了」,林志豪 一開始說要把人帶去庚○○家,但我說不行,己○○就掛掉電話 說那去延壽宮,之後我們到延壽宮時,己○○有打電話給林志 豪說我們到了,在延壽宮打林凱威的時候,林志豪跟廖御安 有問林凱威有沒有耙我們出來等語(偵9135卷第52-54頁) ,互核上開證人少年張○豪、乙○○、丙○○等人所言,其等就 己○○知悉林志豪因詐欺案件遭林凱威供出欲找林凱威時,由 其以不詳方式將林凱威帶出,並全程在場、更居中聯繫林志 豪等情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可見己○○係因林志豪為抓林凱 威質問供出詐欺案一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己○○將林凱威帶 出一節,亦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
②再者,依匿名者事後提供己○○與案外人莊宏益(音同)對話 之簡訊內容,略以:
己○○:廢話.../我不找他出來/誰找
莊宏益:阿你看他被打?
己○○:我舅舅跟牛哥叫我把他抓出來的
莊宏益:你騙自己兄弟出來也太狠了吧
己○○:你就看這些香山哥哥挺他/到要把他抓出來/我哪有 辦法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院卷一第359、377頁), 更可明確認定係己○○知悉林志豪等人欲抓林凱威,而由其以 不詳方式將林凱威帶出,其有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甚明。
③況於丙○○、己○○、庚○○、乙○○、少年張○豪等人將林凱威帶至 延壽宮時,己○○可行動自如搭乘C車到場,能自行下車隨意 走動,在青青草原及延壽宮時更可持手機近距離拍攝廖御安
或丙○○等人毆打林凱威之畫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偵8820卷二第76 -86頁、本院卷一第359-360、379-395頁),顯然可見己○○ 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不低,衡情若其非知悉林志豪等人因 林凱威供出其等詐欺案而欲向林凱威質疑一事而參與其中時 ,當無可能假意約林凱威外出,更可居中聯繫林志豪到場後 ,隨意拍攝丙○○或廖御安等人毆打林凱威之影片而未遭人制 止。又己○○於林志豪等人在延壽宮毆打林凱威結束後,可搭 乘庚○○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先行離去,並自丙○○處收取林志豪 所給予之現金一事,雖尚無證據證明該現金係己○○本案犯行 之報酬,然由其可先行離去,更獲取現金一事觀之,在在顯 示己○○本案犯行角色之重要性。且己○○自陳在青青草原時, 將林凱威之手機砸爛一節(院卷二第149頁),更可見己○○ 已知悉林凱威遭人毆打後,為避免他人聯繫林凱威而阻斷林 凱威向外求援之管道,則其有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 ,至為明確。
(2)己○○對林凱威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顯有過失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 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 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 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 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 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 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 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 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 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 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 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 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 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 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
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 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 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 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 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 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 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 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 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 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 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 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酌)。
②經查,本件因林志豪等人欲找林凱威,而由己○○先將林凱威 約出後,再先後由丙○○等人持本案鐵棍先後在青青草原、延 壽宮等地毆打林凱威,而己○○全程在場更以手機拍攝眾人毆 打林凱威之畫面外,更於青青草原損壞林凱威之手機,阻斷 林凱威向外聯繫已如前述。又林凱威係因肢體嚴重鈍傷、左 手臂穿刺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 竭死亡,而多人如持續持鈍器毆打、攻擊被害人時,極可能 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力道及部位,失手造成被害 人身體之重要器官與血管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 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己○○為智識正常之人 ,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上情之事由,且其於本院訊問中更自 陳:我知道林凱威在延壽宮是第2次被人家持鐵棒毆打,我 也怕他被打死等語(院聲羈卷第29頁),是己○○就林凱威死 亡結果之加重結果顯然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應負傷害林凱 威致死之罪責。
(3)己○○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己○○雖辯稱我係林凱威的朋友,因為林凱威叫我一起去,我 才會一起去,我只有幫忙約林凱威,全程不知悉林志豪等人 找林凱威,我未離去是因為害怕遭受林志豪或廖御安之報復 ,我也不知道延壽宮結束後他們要帶林凱威去何處,我錄影 只是單純好玩云云,然查:
①己○○就本案相關細節,⓵是否有收取丙○○所給付之現金一事( 先稱:丙○○未給錢也不知悉林志豪有給丙○○錢;後又改稱: 有給,偵8820卷二第171頁、院聲羈200卷第37頁),⓶就現 場何以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影片一事(先稱:為了幫助林 凱威可以事後有證據可以提告才拍、後又改稱:單純好玩,
院聲羈200卷第26頁、院卷一第361頁),⓷就本案犯行中是 否有使用手機一事(先稱:我在延壽宮不知道是幾點,我完 全沒有看手機;又改稱:林凱威被打的畫面是我拍的,偵99 02卷第4頁、偵8820卷二第170頁),⓸丙○○有無觀看其手機 畫面,指示己○○如何回答一事(先稱:在車上丙○○有看我的 手機,我跟莊宏益的對話內容是丙○○叫我打的;後稱:對丙 ○○說沒有叫我傳訊息給其他人沒有意見,院聲羈200卷第22 頁、院卷二第147、153頁)、⓹何時刪除手機內影像檔一事 (先稱:我回家後只有跟家人講這件事情,家人就說把這個 影片刪掉;後稱:我在丙○○看我手機的時候就已經刪掉影片 ,院聲羈200卷第31、32頁),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已難採信。
②又己○○雖再辯稱:我那時不敢報警,我只能錄影,我錄影時 有用衣服蓋著,他們不會發現等語(院聲羈200卷第27頁) ,然查,己○○所拍攝影片明顯係近距離、未有衣物阻隔之情 形下拍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院卷一第358- 360、378-395頁),顯然己○○於斯時並非以衣物遮掩拍攝眾 人毆打林凱威之影片,則己○○既於當時可居中聯繫林志豪, 更能隨意走動、拍攝影片已如前述,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丙○○、己○○、庚○○、乙○○及 戊○○所涉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罪名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 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 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 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 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 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別 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 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 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 雙重評價之違誤。
2.經查,林凱威係因遭林志豪、廖御安、丙○○、己○○、庚○○、 乙○○等人持續密集在青青草原、延壽宮等地以本案鐵棍毆打 後,已無法行動自如,且林凱威係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
穿刺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 亡已如前述,可見林凱威係遭丙○○等人毆打後受有嚴重之傷 勢而終導致死亡,是依上開說明,丙○○等人就此部分應僅論 以傷害致死罪而非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自有所誤會。
3.核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 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己○○、庚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丙○○、己○○、庚○○、乙○○本案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其等分別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傷害致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丙○○)或觸犯傷害致 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己○○、庚○○、乙○○),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 (丙○○)、傷害致死罪(己○○、庚○○、乙○○)處斷。(三)丙○○、己○○、庚○○、乙○○與共犯林志豪、廖御安、少年張○ 豪就上開對林凱威之傷害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 戊○○與丙○○、庚○○、乙○○與共犯林志豪、廖御安、少年張○ 豪就上開對林凱威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1)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揭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故於裁定應執行刑前,若其中部分犯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部分之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①丙○○前因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0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本院以110年度 撤緩字第62號撤銷後,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㈡嗣因過 失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丙○○上開因犯妨害秩序案件之部分已先經執行完畢再案 ,自不因嗣與後案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又②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 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③庚○○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 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④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原簡上字第2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丙○○、乙○○、庚○○、戊○○就 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均為累犯,然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 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 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 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 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丙 ○○、乙○○、庚○○、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 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等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 ,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 為已足,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 不相當。
2.與少年共同犯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丙○○於本案行為 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觀附卷之年籍資料自明,而共 犯少年張○豪於案發時未滿18歲,亦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 可佐,是丙○○成年人於本案係與共犯少年張○豪共同故意為 本案犯行,而其行為時對共犯少年張○豪身分亦有所認知, 自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而應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庚○○、乙○○與少年張○豪 共同為本案犯行亦應依同法加重一事,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庚○○、乙○○於案發時明確知悉少年張○豪之年紀,且公訴 人已當庭更正刪除庚○○、乙○○此部分之論罪法條(院卷一第 315、327頁),故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自首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 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 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至該條所 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 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 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 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 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 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 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 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林凱威於111年6月18日下午8時18分許經送往榮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