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50號
SCDM,111,原交簡,50,202302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林辰萱於民國111年7月7日傍晚5時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其 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附近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罐後, 迄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 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光復北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 在前停等紅燈、由戴湘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戴湘盈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手腕、臀部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8時25分許對林辰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辰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 頁、第46頁至第47頁)。
㈡、證人戴湘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見偵查卷第17頁)。   
㈣、警員彭彥綸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共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7頁、第20頁、 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辰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追撞他人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顯然其操控車輛之能力確因飲酒而受有影響, 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