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昇霖
程志忠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毋禎宇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366、119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二、本件被告丙○○、甲○○、乙○○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
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6項之罪嫌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般人為規避重罪 之審判、執行,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均 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訊問後,再經本院裁 定均自111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丙○○、甲○○ 、乙○○後,經核閱全案卷證,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 3項、第6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嫌重大,且其等所涉上開 犯罪事實暨其他所涉犯行已經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3日 宣判(尚未確定)。
被告丙○○雖以擔心家人身體健康為由、被告甲○○稱父親脊椎 需要開刀為由、被告乙○○以希望可以出外賺錢作準備等語為 由而均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丙○○、乙○○之辯護人並 稱被告2人態度良好、且均認罪,並無勾串之虞,家中都有 負擔且均為家中經濟支柱等希望給予其等具保停止羈押;被 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經宣判之刑度,經依照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後 續也可以透過例如向警方報到之程序給予交保作為羈押之替 代措施,被告甲○○有穩定之住居所,如能提供一定之保證金 應該也可以降低其後續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等語請求予以 具保停止羈押。
四、衡酌被告丙○○、甲○○、乙○○等人所涉之犯罪,實屬危害社會 治安重大之案件類型,所涉犯者為重罪,且經本院諭知之刑 度均非輕,案件亦尚未確定,依常情確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 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 會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等人維持 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等人暨其 等辯護人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被告甲○○之辯護 人雖另主張被告甲○○所犯之罪經未遂減輕後,已非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語,然被告甲○○因共同犯強制買 賣人口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尚未確定), 與其另犯之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尚未確定),然刑法第25條第 2項有關未遂犯處罰之規定,亦僅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且其所涉罪名仍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要與適用減刑規定後之宣告刑度如何無關,故應仍存有畏重 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等人逃匿以規避審 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屬甚高,因認被告等人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丙○○、乙○○、 甲○○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 應均自112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